(2015)雨刑初字第00238號
——安徽省馬鞍山市雨山區人民法院(2015-9-1)
(2015)雨刑初字第00238號
公訴機關馬鞍山市雨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男,漢族,1988年2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個體勞動者,住當涂縣。2006年5月23日因犯聚眾斗毆罪被當涂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緩刑二年,同年12月28日因違反緩刑監管規定被當涂縣人民法院裁定撤銷緩刑、收監執行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7月30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方某某,男,漢族,1988年6月23日出生,中專文化,個體勞動者,住當涂縣。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楊某甲,男,漢族,1986年11月16日出生,高中文化,個體勞動者,住當涂縣。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某某,男,漢族,1992年8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個體勞動者,住當涂縣。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徐某某,男,漢族,1987年6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蕪湖格力公司員工,住蕪湖市三山區。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審。
馬鞍山市雨山區人民檢察院以雨檢刑訴(2015)191號起訴書指控上列五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馬鞍山市雨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俞春香出庭支持公訴,上列五被告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馬鞍山市雨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23時,被告人楊某甲、徐某某在本市雨山區格林聯盟酒店6212房間與朋友玩耍,巧遇被害人胡某某,被告人楊某甲向胡某某索要債務未果,要求胡某某出具了欠條。因胡某某也欠被告人楊某錢款,楊某甲遂打電話通知楊某前來索債,楊某在被告人方某某、王某某陪同下來到該酒店6212房間,楊某向胡某某索要債務未果,便毆打胡某某、禁止胡某某離開房間。胡某某提出讓楊某等人帶其到當涂縣護河鎮其家中籌錢償還楊某欠款,楊某等人同意,被告人楊某、方某某、王某某將胡某某帶至皖EW555T號轎車內,由王某某駕駛該車從酒店出發往當涂護河鎮方向行駛,途中,楊某打電話給楊某甲告知胡某某將還錢的事。當該車行駛至護河鎮“牧王”燒烤店時,楊某要求王某某停車,并將胡某某帶下車,胡某某在楊某等人的要挾下出具欠條。隨后,楊某等人與隨后而來的楊某甲、徐某某匯合,一起將胡某某帶至護河鎮胡某某的家中,五名被告人守候在門外,約1小時后,因胡某某未籌到錢款,五名被告人將胡某某帶至當涂縣大青山桃花莊一平房附近,被告人楊某、方某某下車對胡某某實施毆打,后被告人方某某、王某某因有事先行離開。隨后被告人楊某、楊某甲、徐某某由楊某甲駕駛皖EL808P轎車將胡某某帶至格林聯盟酒店6212房間,胡某某趁該三名被告人不備打電話報警,接報民警趕至該房間解救被害人胡某某,并將被告人徐某某帶至公安機關調查。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書證、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辨認筆錄等證據,以證實所指控的犯罪事實。起訴書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指控被告人楊某、方某某、楊某甲、王某某、徐某某的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且認為被告人楊某、方某某系主犯,楊某甲、王某某、徐某某系從犯;被告人楊某、方某某、楊某甲、王某某系自首,徐某某系坦白,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五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并當庭表示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23時,被告人楊某甲、徐某某在本市雨山區格林聯盟酒店6212房間與朋友玩耍,巧遇被害人胡某某,被告人楊某甲向胡某某索要債務未果,要求胡某某出具了欠條。因胡某某也欠被告人楊某錢款,楊某甲遂打電話通知楊某前來索債,楊某在被告人方某某、王某某陪同下來到該酒店6212房間,楊某向胡某某索要債務未果,便毆打胡某某、禁止胡某某離開房間。胡某某提出讓楊某等人帶其到當涂縣護河鎮其家中籌錢償還楊某欠款,楊某等人同意,被告人楊某、方某某、王某某將胡某某帶至皖EW555T號轎車內,由王某某駕駛該車從酒店出發往當涂護河鎮方向行駛,途中,楊某打電話給楊某甲告知胡某某將還錢的事。當該車行駛至護河鎮“牧王”燒烤店時,楊某要求王某某停車,并將胡某某帶下車,胡某某在楊某等人的要挾下出具欠條。隨后,楊某等人與隨后而來的楊某甲、徐某某匯合,一起將胡某某帶至護河鎮胡某某的家中,五名被告人守候在門外,約1小時后,因胡某某未籌到錢款,五名被告人將胡某某帶至當涂縣大青山桃花莊一平房附近,被告人楊某、方某某下車對胡某某實施毆打,后被告人方某某、王某某因有事先行離開。隨后被告人楊某、楊某甲、徐某某由楊某甲駕駛皖EL808P轎車將胡某某帶至格林聯盟酒店6212房間,胡某某趁該三名被告人不備打電話報警,接報民警趕至該房間解救被害人胡某某,并將被告人徐某某帶至公安機關調查。
被告人楊某、方某某、楊某甲、王某某分別于2014年10月23日、30日、8日、31日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五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供述在卷佐證;還有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戶籍信息,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執行通知書(存根),離監犯綜合信息表;被害人胡某某陳述;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方某某、楊某甲、王某某、徐某某為索要債務非法剝奪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實施毆打,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楊某、方某某在非法拘禁過程中毆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楊某甲、王某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方某某、楊某甲、王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五被告人均自愿認罪,具有酌定從輕處罰的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宣告緩刑五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楊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宣告緩刑二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宣告緩刑二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宣告緩刑三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張宏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 劉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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