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00234號
——安徽省馬鞍山市雨山區人民法院(2015-9-2)
(2015)雨刑初字第00234號
公訴機關馬鞍山市雨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女,漢族,1986年8月1日出生,中專文化,馬鞍山市正大財富有限公司客戶經理,住本市雨山區。因涉嫌犯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變更為取保候審,2015年5月16日被監視居住。
馬鞍山市雨山區人民檢察院以雨檢刑訴(2015)1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馬鞍山市雨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許鳳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馬鞍山市雨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馬鞍山市雨山區恒泰達觀天下小區業主與開發商因房屋質量問題發生糾紛。當日15時左右,被告人張某某手持喇叭對業主喊話,帶領、鼓動百余名業主來到馬鞍山市雨山區霍里山大道與馬向路交叉口,指揮業主將該路口兩條道路堵住。被告人張某某等人在民警出警后仍不聽勸阻,致上述區域車輛無法通行,6條線路的公交車運行受阻,乘客不能正常乘車,時長達2個多小時,嚴重擾亂了城市交通秩序。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辨認筆錄等證據,以證實所指控的犯罪事實。起訴書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構成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且認為其具有坦白情節,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并當庭表示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馬鞍山市雨山區恒泰達觀天下小區業主與開發商因房屋質量問題發生糾紛。當日15時左右,被告人張某某手持喇叭對業主喊話,帶領、鼓動百余名業主來到馬鞍山市雨山區霍里山大道與馬向路交叉口,指揮業主將該路口兩條道路堵住。被告人張某某等人在民警出警后仍不聽勸阻,致上述區域車輛無法通行,6條線路的公交車運行受阻,乘客不能正常乘車,時長達2個多小時,嚴重擾亂了城市交通秩序。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供述在卷佐證;還有書證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扣押清單,情況說明,處警經過,公交線路圖,被告人的戶籍信息等;證人韓某某、王某、蘇某某、姚某霜、祝某某、孫某某、錢某某、王某某的證言;證人王某、姚某某辨認被告人張某某的筆錄:堵路現場的視頻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聚眾堵塞交通,破壞交通秩序,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具有酌定從輕處罰的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宣告緩刑三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接到判決書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張宏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 周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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