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00253號
——安徽省馬鞍山市雨山區人民法院(2015-9-10)
(2015)雨刑初字第00253號
公訴機關馬鞍山市雨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干某某,男,漢族,1971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含山縣,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含山縣,住所地馬鞍山市雨山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審。
馬鞍山市雨山區人民檢察院以雨檢刑訴(2015)2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干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馬鞍山市雨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韓江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干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馬鞍山市雨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11時,被告人干某某駕駛車牌為皖E號小型轎車由本市紅旗路自北向南行駛至印山路東湖路路段時,被執勤民警示意停車接受檢查。民警當場對被告人干某某進行酒精含量呼氣測試,測試結果為136mg/100ml。隨后民警將干某某帶至本市十七冶醫院提取血樣并送檢。經馬鞍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干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濃度為82.5mg/100ml。其行為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范疇。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書證、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視聽資料等證據,以證實所指控的犯罪事實。起訴書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指控被告人干某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具有坦白情節,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干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并當庭表示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1時,被告人干某某駕駛車牌為皖E號小型轎車由本市紅旗路自北向南行駛至印山路東湖路路段時,被執勤民警示意停車接受檢查。民警當場對被告人干某某進行酒精含量呼氣測試,測試結果為136mg/100ml。隨后民警將干某某帶至本市十七冶醫院,由醫務人員抽取其血樣兩份,并密封裝袋送檢。經馬鞍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干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濃度為82.5mg/100ml,已達到醉酒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干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供述與辯解在卷佐證,還有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查獲經過、到案經過、戶籍材料、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及現場筆錄、呼氣酒精含量測試結果、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行駛證、駕駛證復印件、公安交通管理平臺查詢信息;證人嚴某某的證言;乙醇檢驗報告;刑事攝影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干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干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干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宣告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潘姝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彭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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