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00065號
——安徽省馬鞍山市博望區人民法院(2015-9-2)
(2015)博刑初字第00065號
公訴機關馬鞍山市博望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曾用名劉某乙,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于江蘇省南京市,漢族,初中文化,系某鍛造有限公司員工,戶籍地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暫住地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決定取保候審,次日由該局執行。2015年8月20日由本院決定逮捕,當日由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執行。現羈押于馬鞍山市看守所。
馬鞍山市博望區人民檢察院以博檢刑訴(2015)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當日立案,并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馬鞍山市博望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吳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馬鞍山市博望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5月15日21時許,被告人劉某甲飲酒后駕駛蘇ADJ***號二輪摩托車沿馬鞍山市博望區丹陽鎮丹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邊貿裝飾城路段時,與相向而行的張某某駕駛的蘇AA6***號小型轎車相撞,致劉某甲受傷,兩車損壞。2013年5月23日,經馬鞍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劉某甲駕車時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62.1mg/100ml。2013年6月6日,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對本起事故作出責任認定,認定被告人劉某甲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張某某負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并出示了受案登記表、接警單、立案決定書、戶籍資料、到案經過、出院記錄等書證,被害人張某某的供述,證人周某某的證言,被告人劉某甲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乙醇檢驗報告,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報告,現場勘查記錄、現場圖及照片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劉某甲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均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
庭審質證時,被告人劉某甲對公訴機關所舉證據均無異議;經審核,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所舉證據具備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故對其證明效力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21時許,劉某甲酒后駕駛蘇ADJ***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馬鞍山市博望區丹陽鎮丹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邊貿裝飾城路段時,與相向而行的張某某駕駛的蘇AA6***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劉某甲受傷及兩車損壞。出警民警在處置現場過程中發現劉某甲有酒駕嫌疑,遂抽取其血樣。同年5月21日,經馬鞍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劉某甲案發時血液內乙醇含量為162.1mg/100ml(醉酒臨界值為80mg/100ml)。2014年6月6日,公安機關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某甲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張某某負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2015年6月26日,經馬鞍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劉某甲左膝關節功能喪失60%,其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
另查明:案發后,張某某撥打電話報警。劉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舉證,并經庭審質證,依法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受案登記表、接警單、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證實:2013年5月15日21時許,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博望大隊接張某某報案稱,劉某甲酒后駕駛蘇ADJ***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馬鞍山市博望區丹陽鎮丹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邊貿裝飾城路段時,與相向而行的張某某駕駛的蘇AA6***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劉某甲受傷及兩車損壞;出警民警在處理交通事故時發現劉某甲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嫌疑,遂抽取其血樣;同年5月23日,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決定對劉某甲涉嫌危險駕駛案立案偵查;民警于2013年5月19日前往中國人民解放軍第八六醫院對劉某甲進行調查,劉某甲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2、戶籍資料,證實劉某甲的自然身份情況,其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3、出院記錄,證實劉某甲因受傷在中國人民解放軍第八六醫院接受治療的情況。
4、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2015年2月27日,公安機關依法吊銷劉某甲機動車駕駛證。
5、被害人張某某(系被撞轎車駕駛員)的陳述,證實2013年5月15日21時30分許,其駕駛蘇AA6***號小型轎車由北向南行駛至邊貿市場(位于馬鞍山市博望區丹陽鎮)路段時,一輛反道行駛的摩托車迎面撞到其駕駛車輛左側前輪胎,輪胎被撞爆,駕駛摩托車的人摔了出去,遂其下車查看后報警。
6、證人周某某(系與劉某甲共同飲酒之人)的證言,證實2013年5月15日晚,其與劉某甲下班后在博望區丹陽鎮正波飯店吃飯并喝了啤酒,21時許,劉某甲便駕駛摩托車回家。
7、被告人劉某甲的供述:2013年5月15日晚,其與周某某下班后在正波飯店吃飯,席間喝了啤酒;當晚21時許,其酒后駕駛蘇ADJ***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丹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邊貿裝飾城路段時,被相向而行的轎車車燈刺到眼睛,又用左手遮雨,沒看清路,反道行駛,撞到轎車后當場昏迷。
8、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2013年5月15日21時18分許,劉某甲酒后駕駛蘇ADJ***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馬鞍山市博望區丹陽鎮丹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邊貿裝飾城路段時,與相向而行的張某某駕駛的蘇AA6***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劉某甲受傷及兩車損壞;劉某甲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張某某負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
9、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證實交警部門對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驗檢查的情況。
10、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劉某甲因事故致其左膝關節功能喪失60%,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
11、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報告,證實車牌號為蘇AA6***號小轎車的車輛檢驗結果為不合格。
12、血樣提取登記表、乙醇檢驗報告、鑒定意見告知書,證實2013年5月21日,經馬鞍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案發時劉某甲血液中乙醇濃度為162.1mg/100ml。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無視國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馬鞍山市博望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甲醉酒駕駛機動車并發生交通事故,且負事故主要責任,可以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劉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甲當庭自愿認罪,悔罪表現較好,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
(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施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 張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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