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譙民一初字第02139號
——安徽省亳州市譙城區人民法院(2015-9-14)
(2015)譙民一初字第02139號
原告:薛某,女,1977年3月15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譙城區。
委托代理人:杜運啟,亳州市譙城區古井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證號:31203011105680。
被告:吳某,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譙城區。
原告薛某訴被告吳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運啟,被告吳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薛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訂立婚約后于××××年××月××日登記結婚,于××××年××月××日生育長子吳昊,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吳傲順。由于雙方性格不和,婚后夫妻經常生氣、吵架,被告的父母及其家人與原告關系也不融洽。婚后于2002年在本村內建有三間二層磚混結構的樓房,于2008年原、被告共同入股10萬余元與被告父母合伙投資注冊有興旺養牛專業合作社,原告外出打工的工資約6萬元也交給了被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經破裂,是名存實亡的婚姻,因此起訴,請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男孩吳昊、吳傲順由被告自行撫養;夫妻共同財產(價值20萬元)由雙方平均分割;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薛某針對其訴訟請求及陳述的事實和理由提交的證據有:1.身份證、戶口簿,證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員情況;2、婚姻登記證明,證明原告與被告系合法夫妻;3、孕檢證明,證明原告起訴時未孕。
被告吳某辯稱:不同意離婚,感情好,不經常生氣,我舍不得孩子。如果離婚,兩個小孩我沒能力撫養,由原告撫養,有共同財產,但沒有二十萬。
被告吳某就其抗辯及陳述的事實和理由未提交證據材料。
經庭審舉證、質證,被告對原告所舉證據發表質證意見為:無異議。
經庭審舉證、質證,合議庭對原告所舉證據認證如下:原告所舉證據1、2、3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及與本案的關聯性,對其證據效力予以認定。
根據上述認定的證據材料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審理查明的事實為:原告薛某與被告吳某經人介紹相識,于××××年××月××日登記結婚,于××××年××月××日生育長子吳昊,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吳傲順。原告薛某訴請與被告吳某離婚,但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主張事實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原告薛某訴稱: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事實,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許原告薛某與被告吳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200元,由原告薛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振濤
人民陪審員 王 宇
人民陪審員 李 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焦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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