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譙民一初字第02219號
——安徽省亳州市譙城區人民法院(2015-9-14)
(2015)譙民一初字第02219號
原告:胡某,女,1985年8月16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譙城區。
委托代理人:陳超,河南睢陽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4114200110801227。
被告:金某,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譙城區。
委托代理人:金春華。
原告胡某訴被告金某同居關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超,被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春華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某訴稱:原、被告同居生活后,生育一女兒金子許。2014年10月28日,被告金某以婚約財產糾紛為由對原告進行起訴,譙城區人民法院作出(2014)譙民一初字第02962號民事判決書,已送達生效。該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同居生活期間,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金子許。該判決還認定,原告及女兒金子許的財產有:榮事達牌電動車一輛、學步車一輛、洗澡盆大、小各一個、毛衣三件、包裝玩具一件、棉襖、棉褲二套、毛毯一條、小鋪被一條、童泰童裝一套、出生證一張、枕頭一個、被子二條、帽子二個。這些財產及證件被被告金某的父親金春華私自占有,至今沒歸還原告。現在原告的女兒年滿十個月,依照《婚姻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孩子應歸原告撫養,被告金某常年在江蘇打工,月收入4000多元,應承擔孩子的撫養費至其十八周歲止。因此起訴,請求依法判令:非婚生女兒金子許歸原告撫養,由被告金某承擔撫養費12萬元;被告金某歸還原告榮事達牌電動車一輛、學步車一輛、洗澡盆、毛衣件、包裝玩具、棉襖、棉褲、毛毯、小鋪被、童泰童裝、出生證一張、枕頭、被子、帽子等;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胡某針對其訴訟請求及陳述的事實和理由提交的證據有:1.身份證,證明原告身份;2、判決書,證明原、被告雙方有同居關系,訴請的財物沒有全部返還,雙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金子許,現跟隨原告生活。
被告金某辯稱:除出生證明外,其他全部返還。
被告金某就其抗辯及陳述的事實和理由提交證據有:說明一份,證明原告沒有過多時間去撫養小孩,被告有時間和能力撫養,如果由被告撫養,不向原告要求撫養費。
經庭審舉證、質證,被告對原告所舉證據發表質證意見為:無異議;原告對被告所舉證據發表質證意見為:有異議,該證據不是被告本人的陳述,是其父母的說明,被告沒有簽名,也不能代表是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該說明違反婚姻法的規定,婚姻法規定哺乳期內的子女應由母親撫養,本案爭議的女孩金子許一直由原告撫養,原告與孩子有較深的感情。綜上,被告所說的原告不同意。
經庭審舉證、質證,合議庭對原告所舉證據認證如下:原告所舉證據1、2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及與本案的關聯性,對其證據效力予以認定。被告所舉證據說明一份,因不是被告本人所寫也沒有被告的簽名,與本案不具關聯性,對其證據效力本院不予認定。
根據上述認定的證據材料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審理查明的事實為:原告胡某與被告金某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金子許,現跟隨原告生活。譙城區人民法院作出(2014)譙民一初字第02962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原告胡某的個人財產有:榮事達牌電動車一輛、學步車一輛、洗澡盆大、小各一個、毛衣三件、包裝玩具一件、棉襖、棉褲二套、毛毯一條、小鋪被一條、童泰童裝一套、枕頭一個、被子二條、帽子二個。庭審中原告表示被告尚未返還的物品有出生證一張、枕頭一個、被子二條、帽子二個。
本院認為: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權利,父母有撫養子女的義務。同居前原告胡某的個人財產,被告金某在其自認的范圍內負有返還的義務,被告辯稱除出生證明外,其他全部返還,因無證據證明其他物品已經返還,對其抗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應當返還尚未返還的出生證一張、枕頭一個、被子二條、帽子二個。非婚生女孩金子許年齡較小且一直跟隨原告生活,應由原告撫養為宜,被告應當支付撫養費,原告訴稱被告月收入四千元,因無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撫養費酌定為每月支付給原告248元為宜。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一條、第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非婚生女孩金子許由原告胡某撫養,被告金某支付撫養費每月248元(自2015年5月起至孩子十八周歲止,每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當年的撫養費)。
二、被告金某于本判決生效七日內返還原告胡某女兒的出生證一張、枕頭一個、被子二條、帽子二個。
案件受理費200元,由被告金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振濤
人民陪審員 王 宇
人民陪審員 李 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焦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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