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0087號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區人民法院(2015-9-15)
(2015)大刑初字第00087號
公訴機關淮南市大通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1979年1月1日出生于本市,漢族,小學文化,無業,戶籍地本市大通區,租住本市田家庵區。1998年7月20日因偷竊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1998年12月因犯強奸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7月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1月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經淮南市大通區人民檢察院批準,同年4月30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辯護人朱正弦,安徽志高律師事務所律師。
淮南市大通區人民檢察院以大檢刑訴(2015)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販賣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建、代理檢察員王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石某及其辯護人朱正弦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晚,吸毒人員段某某通過電話聯系被告人石某欲購買冰毒,雙方約定在田家庵區六里站格林豪泰賓館附近見面。被告人石某駕車到達現場后,段某某上車坐在副駕駛位置,并支付200元現金給石某,石某從車內拿出0.3克冰毒交予段某某。后公安機關將被告人石某抓獲,在其身上搜出6小包毒品疑似物,在其駕駛的車內搜出3小包毒品疑似物,經稱重凈重5.2克,經淮南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實,被告人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戶籍證明、抓獲經過、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毒品稱量筆錄、關于石某販毒案毒品稱量筆錄說明、情況說明、稱量毒品照片及毒品照片、辨認筆錄、通話記錄、吸毒人員動態管控詳細信息、行政處罰決定書、本院(1998)大刑初字第71號刑事判決書、(2007)大刑初字第67號刑事判決書、證人段某某、汪某某的證言、理化檢驗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石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起訴書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確認。被告人石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其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石某有吸食毒品情節及查獲的毒品未流入社會,可酌情從輕處罰。
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石某自愿認罪,在公安機關辨認他人向其販毒,幫助公安機關偵破其他販毒案件,且查獲的毒品未流入社會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予以采納。
根據被告人石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
二、查獲的冰毒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俠軍
代理審判員 王 浩
人民陪審員 林大蘭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胡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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