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八刑初字第00100號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區人民法院(2015-9-10)
(2015)八刑初字第00100號
公訴機關淮南市八公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4月16日經淮南市八公山區人民檢察院批準并于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其斌,安徽繁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2015年3月22日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4月4日被該局八公山分局取保候審,6月17日經淮南市八公山區人民檢察院決定繼續對其取保候審。7月20日經本院決定對其逮捕,7月23日因患病被淮南市看守所暫緩收押。7月28日本院對其取保候審。
被告人湯某,男,1989年9月6日出生。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4月4日被該局取保候審,6月17日經淮南市八公山區人民檢察院決定繼續對其取保候審。7月20日經本院決定并于7月23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取保候審,6月17日經淮南市八公山區人民檢察院決定繼續對其取保候審。7月20日經本院決定并于7月23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日被該局取保候審,6月17日經淮南市八公山區人民檢察院決定繼續對其取保候審。7月20日經本院決定并于7月23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辯護人武新春,安徽徽商(淮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4月1日被該局取保候審,6月17日經淮南市八公山區人民檢察院決定繼續對其取保候審。7月20日經本院決定并于7月23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劉某某,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4月1日被該局取保候審,6月17日經淮南市八公山區人民檢察院決定繼續對其取保候審。7月20日經本院決定并于7月23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淮南市八公山區人民檢察院以八檢刑訴(2015)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湯某、王某乙、范某某、孔某某、劉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淮南市八公山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玲、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李其斌、李某、湯某、王某乙、范某某及其辯護人武新春、孔某某、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因女友鄭某向其提出分手而心生不滿,欲對鄭某家人實施打擊報復。2015年2月23日凌晨,王某甲酒后邀集與其一起吃飯的被告人李某、湯某、王某乙、范某某、孔某某、劉某某等人,分開乘坐兩輛出租車,一同潛至被害人薛敬保(鄭某父親)經營的斯米克瓷磚店。王某甲與李某、湯某、王某乙手持磚頭將該店玻璃門砸碎,繼而鉆入店內將擺放的各品牌馬桶、面盆、電腦顯示器等物品砸壞,隨后被告人劉某某、范某某、孔某某趕至該店,王某甲一行七人乘車迅速逃離現場。2015年3月13日,經淮南市價格鑒定中心鑒定被毀壞物品價值共計21881元。
另查明,案發后七名被告人共同賠償被害人各項經濟損失7萬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湯某、王某乙、范某某、孔某某、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戶籍信息、到案經過,證人鄭某、潘某的證言,被害人薛敬保的陳述,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與圖片,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邀集被告人李某、湯某、王某乙、范某某、孔某某、劉某某共同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湯某、王某乙積極參與實施故意毀壞他人財物,系主犯,應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范某某、孔某某、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可以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乙、范某某、孔某某、劉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并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湯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七名被告人在案發后共同賠付被害人經濟損失7萬元,并取得諒解,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節、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得到諒解,要求從輕、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公安機關在掌握了該案線索后,即先行刑事傳喚了被告人王某甲,故其歸案不具有自動性,依法不構成自首,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對其他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范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范某某系自首、系初犯、偶犯、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得到諒解,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湯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
五、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拘役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
六、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拘役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
七、被告人劉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拘役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 判 長 王 霞
代理審判員 孟培培
人民陪審員 張祖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胡思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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