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八刑初字第00122號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區人民法院(2015-9-10)
(2015)八刑初字第00122號
公訴機關淮南市八公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仲某某,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審,同年8月19日淮南市八公山區人民檢察院對其取保候審。2015年8月25日經本院決定對其取保候審。
淮南市八公山區人民檢察院以八檢刑訴(2015)1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淮南市八公山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姝、被告人仲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淮南市八公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20時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八公山大隊在淮南市第二通道八公山區政府西門路段開展查處酒駕統一行動。當晚21時許,被告人仲某某駕駛皖XXXXXX號小型轎車由南向北行駛至執勤點被查獲,經現場呼氣式酒精檢測儀檢測,仲某某體內血液酒精含量為138mg/100ml。隨即民警將其帶至淮南市第二人民醫院由專業人員對其抽取血樣兩份。2015年6月23日,經安徽理工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仲某某體內血液酒精含量為162.4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仲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抽血經過、查獲經過、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戶籍信息、駕駛證、行駛證、現場呼氣式酒精檢測單、抽取血樣照片、行政處罰決定書、血液提取登記表,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仲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經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仲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仲某某所在社區亦評估其符合社區矯正條件,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危害社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仲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二萬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 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 胡思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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