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00086號
——安徽省蕪湖市三山區人民法院(2015-9-10)
(2015)三刑初字第00086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蕪湖市三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漢族,小學肄業,無業,住安徽省蕪湖市長江大橋綜合經濟開發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蕪湖市公安局長江大橋綜合經濟開發區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7月9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安徽省蕪湖市三山區人民檢察院以三檢刑訴(2015)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2015年7月14日被害人樂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后因雙方達成和解協議,被害人于2015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請撤訴。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蕪湖市三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熊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安徽省蕪湖市三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14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在蕪湖市長江大橋綜合經濟開發區高安街道高安村李橋組的馬某某家棋牌室與李某、樂某某等人打麻將,樂某某因嫌李某抓牌過快而發生爭吵。被告人王某某在勸說過程中與被害人樂某某發生爭執,隨后二人相約至馬某某家棋牌室門外互毆。被告人王某某用磚頭將被害人樂某某頭部砸傷。經鑒定,被害人樂某某損傷程度為輕傷。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王某某以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
被告人王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4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在蕪湖市長江大橋綜合經濟開發區高安街道高安村李橋組73號的馬某某家棋牌室與李某、樂某某等人打麻將,樂某某因嫌李某抓牌過快而與其發生爭吵。被告人王某某在勸說過程中與被害人樂某某發生爭執,隨后二人到馬某某家棋牌室門外互毆。被告人王某某用磚頭將被害人樂某某頭部砸傷。經鑒定,被害人樂某某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王某某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后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與被害人樂某某達成和解協議,積極賠償并取得樂某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高安派出所受案登記表、到案情況說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戶籍信息、無違法犯罪證明、電話記錄、弋磯山病歷、出院記錄、住院費用票據、清單、繁昌衡山衛生院門診病歷、診斷證明書、收費票據、受傷照片、證人李某、王某乙、吳某某、馬某某、峁某某的證言、被害人樂某某的陳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蕪湖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和解協議、刑事諒解書、收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發后,被告人王某某經口頭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積極賠償,并取得被害人諒解,酌情從輕處罰;有悔罪表現,可宣告緩刑。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人身權利不受侵犯,打擊犯罪,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李 娟
人民陪審員 陳煜蓉
人民陪審員 劉 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錢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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