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00105號
——安徽省蕪湖市三山區人民法院(2015-9-2)
(2015)三刑初字第00105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蕪湖市三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漢族,中專文化,教師,住安徽省蕪湖市三山區。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蕪湖市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2015年8月18日被本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安徽省蕪湖市三山區人民檢察院以三檢公訴刑訴(2015)1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蕪湖市三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熊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7日12時42分,被告人張某某酒后無證駕駛皖BXXXXX普通二輪摩托車(車上乘坐劉某某),沿蕪湖市三山區三小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渡口村附近時,撞到前方同向行駛的皖BXXXXX公交車,造成劉某某摔倒在地。經檢測,被告人張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為124mg/100ml,系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張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2時42分,被告人張某某酒后無證駕駛皖BXXXXX普通二輪摩托車(車上乘坐劉某某),沿蕪湖市三山區三小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渡口村附近時,撞到前方同向行駛的皖BXXXXX公交車,造成劉某某摔倒在地。經檢測,被告人張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為124mg/100ml,系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被告人張某某在偵查階段即如實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實,有受案登記表、歸案經過、血樣提取登記表、血樣鑒定委托書、戶籍信息等書證,證人胡某某、劉某某的證言,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和辯解,安徽省蕪湖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測結果報告單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某在偵查階段即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有悔罪表現,可對其宣告緩刑。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根據被告人張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宣告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俞紅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 楊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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