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蕪刑初字第00248號
——安徽省蕪湖縣人民法院(2015-9-28)
(2015)蕪刑初字第00248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蕪湖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男,漢族,1972年1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蕪湖市,初中文化,務工,住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因涉嫌犯濫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安徽省蕪湖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被安徽省蕪湖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審。現取保候審在其住所。
被告人張某乙,男,漢族,1966年9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蕪湖市,小學文化,務工,住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因涉嫌犯濫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安徽省蕪湖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審。現取保候審在其住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漢族,1965年9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蕪湖市,不識字,務農,住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因涉嫌犯濫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安徽省蕪湖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審。現取保候審在其住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漢族,1963年8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蕪湖市,不識字,務農,住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因涉嫌犯濫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安徽省蕪湖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審。現取保候審在其住所。
安徽省蕪湖縣人民檢察院以蕪湖檢刑訴(2015)2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犯濫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安徽省蕪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正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參與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蕪湖縣六郎鎮周圩村燒壩、渡口兩村民組集體所有的位于六郎鎮周圩村的五豐灘、團灘兩塊成片林,屬于林業部門管理的林地。2014年12月底,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合伙在蕪湖縣六郎鎮周圩村的五豐灘、團灘收購樹木,在未辦理采伐林木手續的情況下,任意采伐位于五豐灘、團灘兩片林地上的林木,倒賣后共獲利8000余元,獲利由四人均分。
經蕪湖縣林業調查規劃設計室鑒定: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濫伐的林木共476株、蓄積59.90立方米。
張某甲、張某乙、李某甲、李某乙主動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案發后,四被告人共退出非法所得8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信息、前科情況、歸案經過、蕪湖縣六郎鎮周圩村五豐灘團灘范圍林地示意圖、蕪湖縣2005年林業資源二類調查小班圖、蕪湖縣林地保護利用規劃小班圖及來源情況說明、關于五豐灘、團灘被砍伐林木森林類別的情況說明、關于蕪湖縣六郎鎮周圩村燒壩、渡口村民組成片林地屬性的情況說明、采伐跡地被伐木蓄積量測算表及匯總表、近似木檢尺推算胸徑記錄表、伐樁推算胸徑測算蓄積表、收條、繳款單、收據、情況說明、蕪湖縣林業局行政處罰案件卷宗等;證人證言:證人劉某甲、潘某、方某甲、劉某乙、方某乙、承某、方某丙、劉某丙、劉某丁、李某丙、劉某戊、張某丙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蕪湖縣林業調查規劃設計室鑒定意見書;勘查、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違反森林法的規定,未經林業主管部門及法律規定的其他主管部門批準并核發林木采伐許可證,任意采伐林木,數量巨大,其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成濫伐林木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四被告人在濫伐林木犯罪過程中,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均有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共同犯罪論處。張某甲、張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根據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和認罪態度及取得諒解的實際,對被告人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決定對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宣告緩刑。本院為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懲罰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甲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宣告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二、被告人張某乙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宣告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宣告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宣告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五、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魯少華
人民陪審員 曹方平
人民陪審員 胡之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嬋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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