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781號
——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人民法院(2015-9-10)
(2015)埇刑初字第00781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男。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8月25日被宿州市埇橋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5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宿州市埇橋區人民檢察院以宿埇檢刑訴(2015)6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橋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宿州市埇橋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14時許,被告人馬某醉酒駕駛皖L×××××號小型普通客車在宿州市埇橋區大店鎮張廟街毛成飯店門口倒車過程中,與其后方停止的皖L×××××號小型轎車車主虎某發生沖突后相互廝打。經鑒定,兩車未發生交通事故,馬某靜脈血乙醇含量為136mg/100ml。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及相關書證等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馬某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建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對被告人馬某在拘役一個月至三個月的幅度量刑。
被告人馬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4時許,被告人馬某酒后駕駛皖L×××××號小型普通客車在宿州市埇橋區大店鎮張廟街毛成飯店門口倒車過程中,與其后方停放的皖L×××××號小型轎車的車主虎某發生沖突,后相互廝打。經宿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物證檢驗報告鑒定,兩車未發生交通事故。經安徽天平司法鑒定所檢驗馬某靜脈血乙醇含量為136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案發及抓獲經過、血樣乙醇檢驗報告、車輛檢驗報告、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以及證人虎某的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馬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次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陳民勤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 馬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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