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784號
——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人民法院(2015-9-9)
(2015)埇刑初字第00784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9月9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宿州市埇橋區人民檢察院以宿埇檢刑訴(2015)6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橋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沈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宿州市埇橋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15時5分,被告人沈某無證醉駕駕駛皖L×××××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沿宿州市外環路由東向西行駛時,與沿宿州市金環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外環南路交叉口左轉彎的黃言恒駕駛的皖A×××××號牌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沈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經鑒定,沈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192.1毫克/100毫升。經認定,沈某負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血液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相關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沈某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對被告人沈某定罪處罰,并建議對被告人沈某在拘役二至四個月幅度內量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沈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5時5分,被告人沈某酒后無駕駛資格駕駛皖L×××××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沿宿州市外環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金環路與外環南路交叉口時,與黃言恒駕駛的皖A×××××號牌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沈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經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六大隊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沈某負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經宿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驗,被告人沈某靜脈血液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92.1毫克/100毫升,發生事故時,被告人沈某屬醉酒狀態。
上述事實,被告人沈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血液檢驗報告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醉酒后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應予以從重處罰;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沈某認罪、悔罪,依法可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劉小強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記員 尹 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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