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2760號
——安徽省泗縣人民法院(2015-8-31)
(2015)泗民一初字第02760號
原告:葛某甲,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安徽省宿州市泗縣。
委托代理人:張輝,泗縣瓦坊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女,1977年5月28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韓建華,安徽邦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葛某甲與被告魏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梅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張輝、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韓建華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葛某甲訴稱:原被告于1997年5月經人介紹認識,××××年××月××日進行結婚登記。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婚前對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后不久發現雙方性格不合,并因此而分居二年之久。原告曾于2014年3月、10月先后兩次起訴離婚,均因被告無理要求太高,堅持不離,沒有離成。現雙方夫妻關系名存實亡,根本無和好可能,請求法院判決原、被告離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婚后財產面包車一輛均分。
被告魏某辯稱:被告不同意離婚。如果法院判決離婚,要求原告支付300000元經濟補償;婚生子由被告撫養,原告每月支付2000元撫養費;婚后財產歸被告所有。
原告為支持自己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2014)泗民一初字第3068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原告曾起訴過離婚。
被告發表質證意見為: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證明不了原被告感情已破裂。
被告提交證據為:育齡婦女卡片一份,證明被告已做過絕育手術。
原告對被告所舉證據不持異議。
本案經舉證、質證,本院認證如下:對原被告所舉證據,因對方對真實性均不持異議,故本院對原被告所舉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采信。
本案經舉證、認證、認證,本院查明以下事實:原被告于1997年5月經人介紹認識,××××年××月××日依法進行結婚登記。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長女葛某乙,××××年××月××日生育長子葛某丙。婚后感情一般。近年來,由于婆媳不睦,原被告經常發生爭執。2014年2月7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以(2014)泗民一初字第0063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予原被告離婚。2014年10月22日,原告再次提起離婚訴訟,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以(2014)泗民一初字第0306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予原被告離婚。雙方婚后添置的共同財產有:位于泗縣黑塔鎮三葛村前葛莊磚瓦結構偏屋三間、房前屋后五棵楊樹、東風帥客面包車一輛、手扶機頭一臺、玉米機一臺。因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處于分居狀態,原告于2015年7月8日第三次訴訟來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原被告在法院多次判決不準離婚后,仍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已無和好可能,故以判決準予離婚為宜。婚生女葛某乙、婚生子葛某丙均已年滿十周歲,葛某乙明確要求跟隨原告生活,本院予以準許。由于葛某丙未有到庭表示隨誰生活,且被告已做過絕育手術,葛某丙隨被告生活比較適宜,原告每月支付撫養費300元。共同財產的分割以照顧女方及子女利益原則分割,婚后添置的共同財產面包車一輛歸原告所有;三間偏屋權利由被告享有,房前屋后五棵楊樹、手扶機頭一臺、玉米機一臺均歸被告所有。由于原告自愿在離婚的基礎上給予被告一定的經濟幫助,本院予以支持,經濟幫助費以70000元為宜。如果原告有隱匿、轉移婚后共同財產等情形,被告一旦發現,均可另行訴訟解決。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葛某甲與被告魏某離婚;
二、婚生女葛某乙由原告葛某甲撫養,婚生子葛某丙由被告魏某撫養,原告葛某甲每月支付被告魏某小孩撫養費300元,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當年撫養費,自判決生效之月起至小孩能獨立生活時止;
三、婚后共同財產面包車一輛歸原告葛某甲所有;位于泗縣黑塔鎮三葛村前葛莊三間偏屋權利由被告魏某享有,房前屋后五棵楊樹、手扶機頭一臺、玉米機一臺均歸被告魏某所有;
四、原告葛某甲一次性支付被告魏某經濟幫助費70000元。
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葛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 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楊維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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