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3290號
——安徽省泗縣人民法院(2015-9-21)
(2015)泗民一初字第03290號
原告:苗某,女,1970年5月30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安徽省泗縣。
委托代理人:張輝,泗縣瓦坊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張某甲,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安徽省泗縣。
苗某與張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殷來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輝,被告張某甲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己審理終結。
原告苗某訴稱: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喜歡賭博,經常因瑣事打罵原告。請求判令:1、原告與被告離婚;2、婚生子張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負擔小孩撫養費;3、婚后共同財產及存款平均分割。
原告為支持自己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結婚證一份,證明原告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2、照片三張,證明被告將原告打傷。
被告張某甲辯稱:原告起訴的都不是事實,我不同意離婚。
被告張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對當事人所舉證據進行審查,對本案的證據認定如下:因被告對原告證據1的真實性不持異議,本院對原告證據1的真實性予以認定;因原告沒有任何輔助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被告對原告證據2持否認態度,本院對原告證據2的真實性不予認定。
根據上述認定的證據材料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確認如下事實:1992年3月原告與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兩人婚后感情尚可,于1994年12月4日生長女張菊,于2001年5月7日生次子張某乙。由于近期雙方因瑣事產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起訴來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礎,婚后感情尚好,兩人雖然因瑣事產生矛盾,但兩人夫妻感情沒有徹底破裂,兩人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離婚的理由,沒有充足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雙方應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創建和諧幸福的家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苗某與被告張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苗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殷 來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趙夢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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