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碭民一初字第00826號
——安徽省碭山縣人民法院(2015-9-10)
(2015)碭民一初字第00826號
原告:耿某,男,1950年8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碭山縣。
委托代理人:包全德,碭山縣碭城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漢族,1962年7月12日,漢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碭山縣。
原告耿某與被告李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全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耿某訴稱:××××年××月××日二人辦理結婚登記,因婚前雙方不了解,婚后感情不和,2009年被告離家出走,夫妻關系名存實亡,故要求離婚。
被告李某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初,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于××××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雙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訴稱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未提交相關充分證據。
本院認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護。現原告主張被告自2009年5月離家出走,雙方一直沒有聯系,夫妻感情已經破裂。原告在庭審中陳述被告離家是為了照顧孫子,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原告要求離婚,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許原告耿某與被告李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林 霞
審 判 員 張 紅 雨
人民陪審員 汪 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歐陽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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