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碭民一初字第01622號
——安徽省碭山縣人民法院(2015-9-6)
(2015)碭民一初字第01622號
原告:郭某甲,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安徽省碭山縣。
被告:毛某,女,1989年4月20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安徽省碭山縣。
委托代理人:丁超群,碭山縣玄廟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甲與被告毛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偉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某甲,被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超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郭某甲訴稱:原、被告于2012年經人介紹相識后結婚,由于婚前相互不了解,婚后沒有建立感情,經常因生活瑣事發生矛盾。被告于2015年農歷正月初八離家出走,至今未歸,現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特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女由原告撫養。
毛某辯稱: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離婚。如離婚,女兒由被告撫養,原告一次性支付撫養費十萬元。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后,于2012年11月5日舉行結婚儀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楹笥凇痢痢痢聊辍痢猎隆痢寥丈慌,取名郭某乙,現隨被告生活。訴訟期間,原告沒有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相關證據。
上述事實,由原、被告陳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記記錄證明、戶口本復印件在卷佐證,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是判決準予離婚的法定標準。原告對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事實負有舉證的責任,本案原告在訴訟期間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相關證據。且婚生女尚年幼,需要原、被告的關心照顧,為維護家庭的和睦團結及子女的健康成長,不宜判決原、被告離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郭某甲與毛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20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100元,由郭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 偉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記員 陳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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