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碭民一初字第01425號
——安徽省碭山縣人民法院(2015-9-6)
(2015)碭民一初字第01425號
原告:尉某,女,1978年10月2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安徽省碭山縣。
委托代理人:彭作良,碭山縣朱樓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張某甲,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安徽省碭山縣。
原告尉某與被告張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偉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作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甲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尉某訴稱:原、被告于××××年××月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由于雙方沒有共同語言,經常生氣吵架。原告曾于2013年底起訴離婚,經調解,原告撤回了起訴,近一年多來,又經多次協調,仍無和好可能。特再次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子由原告撫養,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張某甲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張某乙。原告曾于2013年12月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2014年2月12日原告撤訴。訴訟期間原告沒有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相關證據。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交的結婚證復印件、育齡婦女卡片、碭山縣人民法院(2014)碭民一初字第00142號民事裁定書在卷佐證,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婚姻家庭關系是很重要的社會關系,良好的婚姻家庭關系對于整個社會的和諧穩定至關重要,因此應該慎重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情形。原告對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事實負有舉證證明的責任,原告雖是二次起訴,但沒有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相關證據,且原、被告結婚時間較長,有一定的感情基礎,婚生子又處在學習、成長的關鍵期,為維護家庭的穩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長,不宜判決原、被告離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尉某與張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20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100元,由尉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 偉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記員 陳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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