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蕭民一初字第03763號
——安徽省蕭縣人民法院(2015-9-1)
(2015)蕭民一初字第03763號
原告:朱某甲,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蕭縣。
委托代理人:朱安英,安徽爍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羋玲,安徽爍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女,1975年1月4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蕭縣。
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朱某甲與被告王某同居關系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杜文勇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安英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朱某甲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1995年3月,按農村習俗舉行結婚儀式。××××年××月××日生育長子朱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朱某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發現自己與被告性格不合,經常因生活瑣事爭吵,被告因感情不合開始分居生活,期間因子女的原因見過幾次面,并為子女購買了兩套房產。自2012年3月至今,原、被告再也沒有見過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同居關系;原、被告所生次子朱某丙由原告撫養;依法分割同居期間共同財產;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在訴訟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第(三)項為:放棄同居期間的財產所有權。
原告朱某甲針對其訴訟請求及陳述事實和理由提交的證據為:1、身份證及戶口本復印件各一份,欲證明原、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及家庭成員的自然情況。2、原告的房屋租賃合同書復印件兩份,欲證明原告自2009年在內蒙古鄂爾多斯市租房單獨居住,被告一直在西安居住,原、被告雙方分居多年。
被告王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辯意見及相關證據材料。
經庭審舉證,本院對原告所舉證據認證如下:證據1,身份證及戶口本復印件各一份,該證據系公安機關頒發的證明居民身份情況的合法有效證件,證明了原、被告的身份情況及其訴訟主體資格及家庭成員的自然情況,故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定。證據2,原告的房屋租賃合同書復印件兩份,該證據系復制件,原告未提供原件,且房屋租賃合同的相對方未到庭接受質詢,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證據佐證,故對房屋租賃合同書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認定。
根據上述認定的證據材料及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審理查明的事實為: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年××月××日按農村習俗舉行結婚儀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長子朱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朱某丙。后因生活瑣事發生矛盾,致使原、被告關系不睦。為此原告訴訟來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同居關系;原、被告所生次子朱某丙由原告撫養;依法分割同居期間共同財產;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在訴訟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第(三)項為:放棄同居期間的財產所有權。
另查明:原、被告所生子女朱某乙、朱某丙均已工作。
本院認為:原、被告于××××年××月××日同居生活,但未辦理結婚登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本案系同居關系。本案中,原告訴訟請求為:一、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同居關系;二、原、被告所生次子朱某丙由原告撫養;三、依法分割同居期間共同財產;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在訴訟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第(三)項為:放棄同居期間的財產所有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規定,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系,屬于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因此針對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同居關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處理。原、被告所生長子朱某乙、次子朱某丙均在西安某裝飾公司工作,雖然次子朱某丙未滿18周歲,但已滿16周歲,且能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應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故不存在撫養的問題。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庭審中,原告自愿放棄同居期間的財產所有權,屬于處分自己權利行為,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未提供同居期間財產的相關證據,因此本院無法對其所謂的財產依法進行分割。因此,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朱某甲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杜文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 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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