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蕭民一初字第03394號
——安徽省蕭縣人民法院(2015-9-11)
(2015)蕭民一初字第03394號
原告:袁某甲,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劉敏龍,蕭縣龍城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谷峰火,蕭縣丁里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許某,女,1987年9月9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許克杰,蕭縣孫圩子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某甲與被告許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紅梅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劉敏龍、谷峰火,被告許某及委托代理人許克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9年原、被告是大學同學,后來自由戀愛,2011年8月份舉行婚禮,某年某月某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袁某乙,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袁某丙。婚后由于雙方性格不合,經常吵鬧,被告對原告極不信任,經常懷疑原告有第三者,原告的一舉一動都受到被告的監視。原告與朋友或親戚在一起時,被告從不問原告的感受。經常當著所有人的面和原告吵鬧,致使原告現在精神已經崩潰,被告從生過男孩后對孩子不聞不問。孩子一直由原告撫養,雙方分居生活至今。現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子袁某丙由原告撫養,婚生女袁某乙由被告撫養,各自承擔撫養費,依法分割共同財產,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針對其訴訟請求及陳述的事實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證據為:1、身份證復印件一份,欲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2、結婚證復印件一份,欲證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關系;3、證人證言兩份,欲證明被告對孩子不聞不問,夫妻感情已經破裂;4、村委會證明一份,欲證明被告撫養男孩,夫妻感情已經破裂;5、商品房買賣合同和銀行記錄一份,欲證明該房屋首付是147170元,已經償還貸款46800元,截止到2015年7月8日共計194570元,該部分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被告辯稱:原告所述不是事實,原、被告婚前基礎較好,婚后生育一女一子,雖然雙方因生活瑣事產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因此不同意離婚。如原告堅持離婚,被告因生活困難要求原告給予困難補償,另要求原告支付房貸及外債372000元。
被告就其抗辯及陳述的事實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證據為:1、身份證復印件一份,欲證明被告的身份情況;2、結婚證復印件一份,欲證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關系;3、匯款收據一份,欲證明房貸是由被告單獨借款償還的。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對原、被告所舉證據認定如下:(一)原告所舉證據1、2,被告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合法性及與本案的關聯性予以認定;對證據3,被告持有異議,因該證據為書面證據,證人未出庭作證,不能確認該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不予認定;對證據4,被告有異議,認為村委會不能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經破裂,本院對原、被告育一子袁某丙予以認定,對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定;對證據5,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對首付款及償還貸款有異議,認為是被告從娘家借了50000元付首付款,在房屋交接時又付了25000元才拿到房屋鑰匙,從2015年元月1日起都是由被告償還貸款。但被告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本院無法確認,故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與本案的關聯性予以認定。(二)被告所舉證據1、2,原告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合法性及與本案的關聯性予以認定;對證據3,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該筆錢是被告交房拿鑰匙匯的款,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但不能確認該款的實際用途。
根據上述證據的分析與認定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審理查明的事實為:原、被告于2009年相識,后確立戀愛關系,2011年8月份舉行結婚儀式,某年某月某日補辦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生一女袁某乙,某年某月某日生一子袁某丙。雙方婚后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瑣事發生矛盾,現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為由起訴至本院,請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子由原告撫養,婚生女由被告撫養,各自承擔撫養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原告袁某甲與被告許某婚前感情基礎較好,婚后雖然因生活瑣事產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雙方相互諒解,仍有和好的可能,另原告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不準原告袁某甲與被告許某離婚;
二、駁回原告袁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甲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紅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員 吳 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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