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蕭民一初字第03647號
——安徽省蕭縣人民法院(2015-9-2)
(2015)蕭民一初字第03647號
原告:王某,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紅巖,宿州市埇橋區曹村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許某,女,1970年8月14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許克建,系被告哥哥。
委托代理人:烽火,蕭縣丁里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與被告許某婚約財產糾紛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衡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紅巖,被告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許克建、烽火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訴稱:原、被告于2011年4月經人介紹相識,同年9月16日舉行結婚儀式。舉行儀式前原告經媒人給付被告40000元彩禮款,同居后被告即回其原婆家居住,且多次拒絕被告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要求。原告認為被告系借婚姻關系索取錢財,故起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返還彩禮款53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王某針對其陳述的事實及理由提供以下證據:證人孫某(系原、被告媒人)出庭證言,欲證明原、被告舉行結婚儀式前,經由證人交給被告彩禮款40000元的事實,同時證人陳述彩禮款在交給被告許某后,其即與證人一道將40000元在銀行存6個月定期,并由證人代為保某存折,到期后原、被告一起到證人孫某處以做生意為由索要該款,證人孫某取出該款后將40000元及利息一并交于原告王某。
被告許某到庭后精神時好時壞,情緒不穩定,并一直躺在地板上,一經勸阻即大聲尖叫,并有毆打他人的傾向,庭審結束后其要求原告將自己接回去過日子并給其看病,原告拒絕后被告隨即又開始尖叫吵鬧。
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審中辯稱:原告訴狀事實與理由部分不是事實,請求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許某針對其答辯意見提交的證據為:證據1,被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欲證明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證據2,許某在淮北市人民醫院住院病歷及發票,欲證明許某近兩年一直在看病(但該證據質證完畢后被告即自己拿回,未向法庭提交)。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對原、被告所舉證據認定如下:對于證人孫某的出庭證言,原告僅對其證言中將錢交給自己有異議,而被告對證人證言不持異議,本院認為作為原、被告的媒人,孫某不但參與了前期介紹,且直接參與40000元彩禮款的交付、保存及退還,原告主動申請證人出庭作證,但僅選擇對自己有利的證言不持異議,而對自己不利的證言則不予認可,有悖于常理,故本院對證人孫某出庭證言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對于被告所舉證據1,原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但被告所舉證據2,原告不予認可,且被告也未將該證據提交法庭,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認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經人介紹相識,同年農歷九月十六日舉行結婚儀式,舉行儀式前原告經媒人孫某給付被告40000元彩禮款,被告將該款存入銀行后將存折交由媒人保某,存款到期后,原、被告共同到孫某處索要該款,孫某將40000元取出后連同利息一并交由原告王某。
另查明:被告許某系喪偶后與原告共同生活,開始感情尚好,后原告外出打工,雙方聚少離多,2014年農歷年三十,原告將被告接回家生活,至晚上被告要求回家才被其家人接走。
本院認為:綜合雙方舉證、質證及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一)、彩禮款40000元媒人孫某是否交給原告王某;(二)、許某應否承擔返還彩禮的責任,如承擔返還責任,應返還的范圍。
(一)、彩禮款40000元媒人孫某取出后是否交給原告王某
原告王某為證明給付被告許某40000元彩禮款的事實,申請證人孫某出庭作證,證人證明原、被告舉行結婚儀式前,確實經其手交給被告彩禮款40000元,同時證人證明40000元給付被告后,被告存入銀行并將存折交由證人保某,存款到期后,原、被告共同到證人家索要該款,證人將該款取出后直接交給原告王某,而原告僅對證人證言中將錢交給自己有異議,本院認為作為原、被告的媒人孫某不但參與了前期介紹,且直接參與40000元彩禮款的交付、保存直至退還原、被告,原告主動申請證人出庭作證,但僅選擇對自己有利的證言不持異議,而對自己不利的證言則不予認可,有悖于常理。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故本院對于原告主張證人孫某將彩禮款40000元交給被告許某的主張不予支持。
(二)、許某應否承擔返還彩禮的責任,如承擔返還責任,應返還的范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而該規定“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并非針對雙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雙方確已共同生活但最終未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給付彩禮方請求返還彩禮,人民法院可以根據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彩禮數額并結合當地風俗習慣等因素,確定是否返還及具體返還的數額。當事人訂立婚約的目的是結婚,結婚從形式上看是以當事人是否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為依據的,從本質上看是以當事人是否共同生活為依據的。本院認為,原、被告2011年農歷九月十六日舉行結婚儀式,至2014年農歷年三十還將被告接回家共同生活,可知原告所說原、被告共同生活半年后即分開并不是事實,而原、被告2011年舉行結婚儀式至今已近四年,原告請求返還彩禮有違法律精神。
綜上所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許某返還彩禮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125元,減半收取562.5元,由原告王某負擔。
如不服從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張衡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吳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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