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靈民初字第02102號
——安徽省靈璧縣人民法院(2015-9-1)
(2015)靈民初字第02102號
原告:翟某甲,男,1970年9月30日生,漢族,住安徽省靈璧縣。
委托代理人:蔣興文,安徽杜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姬某某,女,1972年2月10日生,漢族,農民,住址同上。
原告翟某甲與被告姬某某離婚糾紛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杜彬彬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蔣興文、被告姬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翟某甲訴稱:原、被告雙方經人介紹認識,1994年農歷11月16日按照農村風俗舉辦結婚儀式,××××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1996年9月20日生長子翟某乙,2005年10月26日生次子翟某丙。婚后經常因家庭經濟問題及瑣事發生爭吵。自2015年元旦雙方因家庭瑣事爭吵后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經破裂。故起訴要求判決原、被告離婚等。
姬某某辯稱:被告不同意離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雙方經人介紹認識,1994年農歷11月16日按照農村風俗舉辦結婚儀式,××××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1996年9月20日生長子翟某乙,2005年10月26日生次子翟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很好,2015年1月雙方偶有猜疑,缺乏溝通。2015年7月8日原告起訴與被告離婚,并撫養婚生子女。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提交的身份證、結婚證、戶口本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夫妻關系長達20余年,有一定感情基礎,原告無證據證明夫妻感情破裂。從有利于家庭和睦、社會和諧考慮,翟某甲要求離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翟某甲和被告姬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翟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杜彬彬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王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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