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靈民初字第02029號
——安徽省靈璧縣人民法院(2015-9-15)
(2015)靈民初字第02029號
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8月30日出生,漢族,農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鳳陽縣。
委托代理人:李峰,安徽杜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方某,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漢族,農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靈璧縣。
原告王某某因與被告方某離婚糾紛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訴,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雪梅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與被告方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某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不久便于2005年2月6日舉行結婚儀式,2008年10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生二子,長子名婁某甲(2005年8月31日出生);次子名婁某乙(2009年3月31日出生)。雙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姻基礎差。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經常為家庭瑣事鬧矛盾,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7月8日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原告堅決要求與被告離婚,雙方確無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雙方早已分居,為擺脫名存實亡的痛苦婚姻關系。原告具狀起訴,請求法院判決:1、原告與被告離婚;2、次子婁某乙隨原告生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價值150000元的房屋一套);4、被告一次性支付給原告經濟幫助費50000元;5、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方某辯稱:我不同意離婚。原告訴狀中并不全部是事實,結婚時間和生育子女都是事實,但是我和原告沒有房子,也沒有經常吵打,結婚十來年只是吵架兩三次,不是經常發生矛盾。雖然原告起訴過一次離婚,我也沒有和原告在一起生活,但是原告經常給小孩買衣服寄來,但是我和原告通話,原告都把電話給我拉黑。實際上我和原告沒有在一起共同生活有兩年多了。如果離婚的話,兩個小孩都隨我生活,對小孩成長有利。對撫養費,隨原告意愿支付,想給就給,不想給就不給。家庭沒有什么財產,只有債務。
王某某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1、原告的身份證,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
2、戶口本復印件,證明原、被告家庭成員的自然狀況。
3、結婚證復印件,證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關系。
4、(2014)靈民初字第01715號民事判決書,證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8日曾起訴離婚,原、被告婚后生育兩子,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
方某針對王某某提交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如下:
對王某某提供的證據1、2、3、4均無異議。
方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視為其放棄舉證權利。
根據雙方當事人舉證、質證意見,本院認證如下:
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證據1、2、3、4,被告方某均無異議,此四組證據來源合法,能夠反映與本案相關的事實。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經舉證、質證、認證。本院查明以下事實:
原、被告因在一起打工相識并戀愛,2005年2月6日舉行結婚儀式后同居生活,2008年10月14日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婚生二子,長子名婁某甲(2005年8月31日出生);次子名婁某乙(2009年3月31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較好,近年來雙方經常因家庭經濟問題鬧矛盾,以致爭執吵鬧,原告曾于2014年7月8日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判決不準離婚。雙方未和好,現雙方分居生活已兩年多。另查,長子婁某甲自幼在外婆家長大,且自愿隨母親生活。庭審中原告自愿夫妻共同財產歸被告所有,并自愿放棄50000元生活幫助費訴求,被告稱無共同財產,只有債務,雙方均未提供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綜合雙方舉證、質證及訴辯意見,本院爭議的焦點是: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是否應準予離婚;二、婚生兩個兒子應隨誰生活,撫育費應如何支付;三、夫妻共同財產有哪些,應如何分割。
一、關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是否應準予離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原、被告近年來經常因家庭經濟問題鬧矛盾,以致爭執吵鬧,原告曾于2014年7月8日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仍未和好,至今雙方分居已兩年多,可見雙方確無和好可能,調解無效,應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而準予離婚。
二、關于婚生兩個兒子應隨誰生活,撫育費應如何支付《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離婚后,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后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第三十七條規定,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本案查明婁某甲(2005年8月31日出生),自幼在外婆家長大,自愿隨母親生活,故應予以支持。以婁某乙隨父親生活為宜,雙方互有探視權。
三、關于夫妻共同財產及共同債權、債務有哪些,應如何分割。《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本院認為,庭審中原、被告無共認的共同財產及共同債權、債務。雙方均未提供證據證明。故對此本院不予以處理。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王某某與被告方某離婚;
二、婚生二子,長子名婁某甲(2005年8月31日出生)隨原告王某某生活;次子名婁某乙(2009年3月31日出生)隨被告方某生活,雙方均享有探視權;
三、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雪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 周 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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