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靈民初字第02104號
——安徽省靈璧縣人民法院(2015-9-7)
(2015)靈民初字第02104號
原告:李某甲,男,1973年9月27日生,漢族,農民,住安徽省靈璧縣。
委托代理人:王麗君,安徽龍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男,1959年3月18日生,漢族,農民,住安徽省靈璧縣。
委托代理人:宋穎,安徽楊夫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甲與被告張某某健康權糾紛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杜彬彬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麗君、被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某甲訴稱:2015年2月23日13時許,原告到同村村民李某乙家里幫忙干活,被告張某某從屋里走出來,拿起磚頭砸了原告頭部兩下,原告當場昏迷。原告先被送往靈璧縣高樓鎮衛生院治療,后前往江蘇省睢寧縣人民醫院、徐州市中心醫院治療,住院10天共花費醫藥費12006.88元。事發后,經靈璧縣公安局高樓派出所主持調解,原、被告自愿達成調解協議:張某某賠償李某甲醫藥費、誤工費等合理費用共計23000元。協議簽署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履行。現起訴要求被告履行調解協議,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3000元等。
張某某辯稱:被告確實打了原告,但原告自己也有過錯。被告曾經為原告墊付醫藥費2000元,原告扣了被告的車,也砸壞了被告的車玻璃價值2700元,被告不能給付原告那么多錢。
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李某甲身份證。證明其訴訟主體資格;
2、協議書。證明在靈璧縣高樓鎮派出所民警主持下,被告同意賠償原告醫藥費等各項損失共計23000元。
被告張某某發表的質證意見為: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沒有異議;對原告提交的證據2真實性沒有異議,但23000元沒有扣除被告的損失。
被告張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身份證。證明被告的身份情況;
2、醫藥費發票。證明被告為原告墊付醫藥費1480.34元;
3、借車合同及租車、修車發票(三張)。證明被告借車及修車共花費8700元;
4、照片七張。證明原告的家人強行堵住不讓被告離開;
5、蔣某、王某某寫的書面證言。證明原告的家人非法扣車。
李某甲發表的質證意見如下:對被告提交的證據1沒有異議;對被告提交的證據2有異議,對該組證據原告不予認可,與本案沒有關系;對被告提供的證據3有異議,借車合同是復印件,發票也不是正式發票,不具有真實性,對該組證據也不予認可;對被告提供的證據4有異議,該證據與本案無關,不具有關聯性;對被告提供的證據5有異議,證人沒有到庭,兩證人的證言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根據當事人舉證、質證意見,本院認證如下: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屬于法定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2,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對被告提交的證據1,屬于法定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對被告提交的證據2,該組證據共計十張,八張姓名為李某丙的江蘇省醫療門診收費票據、一張姓名為李某乙的安徽省醫療門診收費票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對一張姓名為李某甲的睢寧縣人民醫院住院預交款收據,收據上日期為“2015年3月3日”,證明被告曾為原告預交醫藥費500元,對于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但是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
對被告提交的證據3,借車合同中借車人為“洪某某”,不是本案被告張某某,該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對于租車、修車發票,三張發票均是收據,其中兩張收據的客戶名稱為“曹某某”,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一張收據客戶名稱為“浙C×××××”,該收據不是正式發票,不具有真實性,本院不予采信;
對被告提交的證據4,其證明目的為原告的家人有堵車、扣車的行為,該證明目的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
對被告提交的證據5,蔣偉、王某某寫的書面證言,蔣偉、王軍因其未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質證,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經舉證、質證、認證。本院查明以下事實:2015年2月23日,李某甲去本村村民李某乙家中幫忙,張某某去李某乙家中出禮,期間張某某酒后將李某甲打傷。李某甲被送往高樓鎮衛生院治療,后又被送往江蘇省睢寧縣人民醫院治療,2015年3月5日李某甲又前往徐州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共花費醫療費12006.88元。李某甲出院后在靈璧縣公安局高樓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張某某與李某甲自愿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1、甲方張某某賠償乙方李某甲醫藥費、誤工費等一切費用共計23000元,賠償劉培均醫藥費、誤工費等費用共計10000元;2、乙方不再追究甲方任何責任;3、甲乙雙方以后應和睦相處,不得再因此事互相滋事,如誰先滋事將從中處罰;4、此協議簽字后生效,協議一式三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調解協議賠償原告醫藥費、誤工費等一切費用共計23000元,被告一直不予賠償,原告起訴要求被告賠償醫藥費、誤工費等一切費用共計23000元。
本院認為:綜合當事人舉證、質證及訴辯意見,本案的焦點是:在靈璧縣公安局高樓派出所的主持下,張某某與李某甲達成的調解協議是否有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條的規定: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給予處罰,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7月24日頒發的《關于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第十條規定:“……經商事調解組織、行政調解組織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調解達成的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調解協議,經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質”。本案中原、被告在靈璧縣公安局高樓派出所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即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該調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是當事人自愿處分其權利的一種書面形式,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和摁印,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或公序良俗,未顯失公平,未損害國家利益、他人利益。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協議內容履行自己的義務。因此,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協議賠償李某甲醫藥費、誤工費等一切費用共計23000元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李某甲醫藥費、誤工費等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3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80元,減半收取190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杜彬彬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 記 員 王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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