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154號
——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人民法院(2015-9-28)
(2015)南刑初字第00154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雍某(曾用名雍某某),農民。2004年6月23日因犯詐騙罪被安徽省定遠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元;2007年5月25日因犯故意傷害罪、尋釁滋事罪被安徽省定遠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7月23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經本院決定,同年7月10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龐仁兵,安徽蘇滁律師事務所律師。
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人民檢察院以南檢刑監訴字(2015)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雍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31日、9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萬香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雍某及其辯護人龐仁兵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8日11時許,被告人雍某在滁州市清流監獄四監區拿小伙菜,被害人陳某因與雍某先前發生爭執,趁雍某不備朝其面部打了一拳,被告人雍某還擊,兩人扭打在一起,后被監區民警制止。民警陶某、李某甲分別將被告人雍某和被害人陳某帶至辦公區,被告人雍某行至被害人陳某所在辦公室時,沖進去用拳頭朝陳某面部進行毆打,致陳某雙側鼻骨骨折伴鼻中隔骨折。經依法鑒定,陳某的損傷為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被告人雍某的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被告人雍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個月。
被告人雍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不持異議。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雍某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被害人對本案的發生存在過錯;被告人家庭困難;希望法院從輕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六個月。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雍某和被害人陳某均在滁州市清流監獄服刑。2015年4月16日晚,被告人雍某和被害人陳某在滁州市清流監獄服刑期間因瑣事發生爭吵、撕扯。2015年4月18日11時許,被害人陳某在滁州市清流監獄四監區趁被告人雍某就餐不備,擊打雍某面部,雍某還擊,兩人相互撕扯,被隨后趕到現場的監區民警制止。后民警李某甲、陶某分別帶雍某和陳某到辦公區了解情況,被告人雍某途經辦公區一樓陳某所在辦公室時,沖進去擊打陳某面部,致陳某鼻部受傷。經依法鑒定,陳某雙側鼻骨骨折伴鼻中隔骨折的損傷為輕傷二級。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雍某為陳某墊付醫藥費1130.2元,賠償醫療費等各項損失20000元,陳某對雍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法庭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陳某雙側鼻骨骨折伴鼻中隔骨折的損傷為輕傷二級。
2、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執行通知書、罪犯入監登記表證明:被告人雍某因犯詐騙罪于2004年6月23日被安徽省定遠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元;2007年5月25日因犯故意傷害罪、尋釁滋事罪被安徽省定遠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7月23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7月10日。
3、調解協議書、收條、諒解書、滁州市清流監獄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案發后,被告人雍某為陳某墊付醫藥費1130.2元,賠償醫療費等各項損失20000元,陳某對雍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4、戶籍信息證明:被告人雍某的自然身份信息。
5、被害人陳某的陳述證明:2015年4月18日11時許,他因為和雍某有矛盾,趁雍某拿小伙菜時,先動手打了雍某,雍某還擊,和他撕打在一起,后被民警拉開。他和雍某被兩名民警帶到辦公室處理,雍某沖進他所在的辦公室朝他打了幾拳。
6、證人吳某甲、許某甲、王某等人的證言證明:2015年4月18日上午,他們在滁州市清流監獄看到雍某和陳某在監區打架,雍某被陳某打的滿臉是血,陳某也受傷了。
7、證人張某甲的證言證明:他從監舍出門看到監區管教正在制止雍某和陳某打架,后來雍某和陳某被民警分開,又有幾個犯人沖過去對陳某毆打,民警制止后把雍某和陳某帶到辦公室。
8、證人許某乙的證言證明:2015年4月18日上午,他看到雍某和陳某對打,后被民警制止了。雍某和陳某被分開后,又有幾個犯人沖過去對陳某拳打腳踢。
9、證人李某甲、陶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4月18日上午,他們在滁州市清流監獄四監區制止了雍某、陳某打架,并分別把兩人帶到辦公室了解情況,雍某走到陳某所在的一樓辦公室時,沖進去對陳某進行了毆打。
10、證人宋某、李某乙的證言證明:2015年4月18日上午,陳某趁雍某彎腰拿小伙菜,朝雍某面部打了一拳,后兩人相互撕打,雍某的鼻子流了很多血,陳某沒有受傷。后來雍某和陳某被民警帶到辦公室,雍某在辦公室打了陳某。
11、證人吳某乙的證言證明:2015年4月18日上午,他在監區看到雍某和陳某打架,后來被管教干部分開。雍某一臉是血,陳某沒有受傷。雍某和陳某被管教干部帶到辦公室,雍某又打了陳某,陳某從辦公室出來后,臉部受傷了,眼睛有淤青。
12、證人鮑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4月18日上午,雍某拿小伙菜時,陳某踢了雍某一腳,接著又動手打了雍某,兩人就打了起來,后被管教干部分開。他看到雍某的鼻子被打流血了,陳某的鼻子沒有流血。為了防止再次打架,管教干部把他倆帶到了辦公室。
13、證人李某丙的證言證明:他看到管教干部在制止雍某和陳某打架,并把他倆帶到辦公室。雍某的鼻子在流血,陳某外觀看沒有傷痕。
14、證人屈某的證言證明:他在乒乓球臺附近看到管教干部在制止雍某和陳某打架,雍某的鼻子流血了,陳某沒有什么傷。后來,管教干部把兩人帶到辦公室,他從辦公室后窗戶看到雍某在靠近窗戶西側的位置用左臂夾著陳某頭部,右拳擊打了陳某頭部幾下,陳某不敢還手,后被管教干部制止了。
15、證人張某乙的證言證明:雍某和陳某被管教干部帶辦公室前,陳某的鼻子沒有受傷痕跡。到辦公室以后,他從窗戶外看到雍某在靠近民警辦公室窗戶的位置把陳某摟在懷里,用右拳猛擊了陳某頭部幾下,李干部急忙制止了。
16、證人胡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4月18日上午,他看到陳某和雍某打架,雍某一臉是血,陳某沒有什么事情。兩人被民警分開后,吳某甲等人沖過去打陳某,民警又及時制止了,并把陳某和雍某帶到辦公室,當時陳某臉部沒有受傷痕跡,鼻子沒有流血。他從辦公室窗戶外看到雍某在靠近窗戶的位置把陳某摟在懷里打了幾下,李干部趕快制止了。
17、證人嚴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4月18日上午,他在監區領小伙菜的地方看到雍某和陳某打架,雍某的鼻子流血了,陳某好像沒有受傷。兩人被民警分開以后,吳某甲等人沖過去打陳某,陳某抱著頭卷縮在地上。后來,民警把雍某和陳某帶到辦公室,兩人又發生了撕扯,陳某的鼻子流血了。
18、證人丁某的證言證明:雍某和陳某打架被民警制止后,他看到雍某一臉是血,陳某外觀看沒有什么事情。
吳某甲等人又沖過去打陳某,此時陳某也沒有明顯受傷,民警制止后把陳某和雍某帶到辦公室。然后,他聽到辦公室有打斗的聲音。
19、證人江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4月18日上午,他看到雍某和陳某打架,雍某的鼻子被打流血,然后管教干部趕到把兩人分開。接著又有幾個人沖過去打陳某,管教干部制止后把陳某和雍某帶到辦公室,后來聽到辦公室傳來很亂的聲音。
20、證人付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4月18日上午,他看到雍某和陳某打架,民警趕到把兩人分開,接著吳某甲等人沖過去打陳某,陳某抱著頭卷縮在地上,民警制止后把兩人帶到辦公室,他從窗戶外看到好像雍某用胳膊把陳某摟在懷里打,陳某沒有還手。
21、證人鄭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4月18日上午,他看到雍某和陳某打架,雍某的鼻子在流血,陳某沒有受傷,民警趕到把兩人分開。接著吳某甲等人沖過去打陳某,陳某抱著頭卷縮在地上,民警制止后把兩人帶到辦公室。
本院認為:被告人雍某故意非法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雍某在刑罰執行期間又犯新罪,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完畢的刑罰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予以并罰。被告人雍某當庭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對案件的發生亦有過錯,均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雍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與前罪未執行完畢的刑罰二個月二十三日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田衛培
人民陪審員 趙家蘭
人民陪審員 曹宗秀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書記員 劉化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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