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來民一初字第00534號
——安徽省來安縣人民法院(2015-9-11)
(2015)來民一初字第00534號
原告:張某甲,駕駛員。
委托代理人:王巍巍,安徽皖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鞏某,務工。
委托代理人:方永正,來安縣新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張某甲與被告鞏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巍巍、被告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永正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某甲訴稱:其和鞏某于2004年5月經人介紹相識,××××年××月××日,在來安縣民政局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取名張某乙。2010年8月,購買了位于滁州市瑯琊區添景園小區3幢4單元501室房屋。婚后雙方性格不合,經常發生吵鬧。2014年3月,鞏某離家出走,對家庭不負責任,現在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提起訴訟,要求與鞏某離婚;婚生子張某乙由其撫養;夫妻共同財產位于滁州市瑯琊區添景園小區3幢4單元501室房屋平均分割;雙方共同承擔來安縣舜山鎮信用社的貸款20000元。
鞏某在庭審中辯稱:其和張某甲夫妻感情沒有完全破裂,其不同意離婚;如果調解離婚,財產分割應當合理,并符合其要求,婚生子由其撫養。
經審理查明:張某甲和鞏某于2004年5月經人介紹相識,××××年××月××日,雙方在來安縣民政局登記結婚。××××年××月××日,鞏某生育兒子,取名張某乙。2010年8月,鞏某以個人名義購買了位于滁州市瑯琊區添景園小區3幢4單元501室房屋。2015年3月3日,張某甲起訴來院,要求與鞏某離婚;婚生子張某乙由其撫養;夫妻共同財產位于滁州市瑯琊區添景園小區3幢4單元501室房屋平均分割;雙方共同承擔來安縣舜山鎮信用社的貸款20000元。
上述事實,有張某甲、鞏某的陳述,張某甲提交的身份證、戶口薄復印件、婚姻登記證明,來安縣舜山鎮炮咀村村民委員會證明,房產證復印件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原、被告的訴辯主張以及庭審中各方當事人和代理人的陳述及舉證、質證、辯論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張某甲與鞏某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本院認為,婚姻應當以感情為基礎,離婚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條件。張某甲與鞏某經人介紹相識、戀愛后才登記結婚,從張某甲與鞏某的相識、戀愛、結婚過程可見,雙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礎,兩人應倍加珍惜。張某甲與鞏某因生活瑣事產生矛盾,即起訴要求與鞏某離婚,但鞏某不同意離婚態度也很明確,并有著和好愿望,足見兩人的夫妻感情尚有挽回的余地。張某甲訴稱與鞏某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未能提供充分證據加以證明,本院不予采信。為維護婚姻家庭關系的和諧穩定,對張某甲要求與鞏某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張某甲與被告鞏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1320元,由原告張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澤泉
代理審判員 付春燕
人民陪審員 徐雪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代理書記員 錢安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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