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刑初字00258號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法院(2015-9-22)
(2015)宣刑初字00258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漢族,住宣城市區。因酒后駕駛機動車,于2013年12月18日被涇縣公安局罰款1500元,暫扣機動車駕駛證6個月。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取保候審,同年9月15日經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9月18日,經本院決定被繼續取保候審。
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檢察院以宣州檢刑訴(2015)2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立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危險駕駛罪。為證明指控的事實,檢察機關提交了相應的證據,提請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曹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并自愿認罪,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2015年7月4日0時30分許,被告人曹某甲在其家中飲酒后,電話邀請其朋友曹某乙出去吃夜宵,并酒后駕駛皖BXXXXX號小型轎車至宣城市區某小區接上曹某乙后,駕車載曹某乙等人從宣城市區某小區往宣城市區行駛,在小區路段處被巡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曹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24ml/100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歸案后,被告人曹某甲在接受公安人員訊問時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曹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自愿認罪,且有經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機動車及駕駛人信息查詢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行政處罰決定書及告知筆錄、扣押清單、涉嫌酒后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二大隊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醉酒駕駛人現場精神、身體狀態檢查筆錄,鑒定委托書、安徽省蕪湖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測結果報告單及告知筆錄,證人曹某乙的證言,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已超過200mg/100ml,應從重處罰。被告人曹某甲曾因酒后駕駛機動車受到過行政處罰,其不思悔改,仍實施危險駕駛行為,應從重處罰。被告人曹某甲歸案后及庭審中均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俞麗妃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王靜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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