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刑初字第00123號
——安徽省郎溪縣人民法院(2015-9-7)
(2015)郎刑初字第00123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郎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漢族,務工,住郎溪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郎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黃波,安徽明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郎溪縣人民檢察院以郎檢刑訴(2015)1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郎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程國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及其辯護人黃波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郎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到郎溪縣畢橋鎮施宏村向陽組被害人李某家的茶葉地里剪茶葉,在與李某合抬茶葉機時,兩人因操作發生爭執,周某放下茶葉機準備離開時,被李某辱罵。在爭吵過程中周某上前用拳頭毆打李某,致李某第8、9、10后肋骨折伴脾臟挫裂。經鑒定,被害人李某的傷情屬輕傷一級。
2015年6月16日,郎溪縣公安局以被告人周某毆打他人行為違法,對周某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罰款二百元的行政處罰。
被告人周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自愿認罪。其辯護人認為,本案系民事糾紛引起,被告人對案件的發生有一定的過錯;被告人平時表現較好,此次系初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當庭自愿認罪;被告人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建議法庭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本案審理期間,被害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周某賠償各項經濟損失。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自愿達成協議,被告人周某在先行賠償8800余元的基礎上,再賠償被害人李某各項經濟損失55000元(協議簽訂時支付38000元,剩余17000元于2016年2月1日前支付)。被害人李某向法院出具了諒解書,對被告人周某的傷害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周某的戶籍證明,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辨認筆錄及照片,證人陳某、翁某、溫某、雷某的證言,被害人李某的陳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到案經過,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收條、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本案系民間糾紛引起,被害人李某首先辱罵被告人周某,引起該案發生,對此,被害人存在一定的過錯。周某接到公安機關的電話傳喚后,能夠主動到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周某就民事賠償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協議,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予以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正確,予以采納。綜上所述,根據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黃明琪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記員 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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