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刑初字第00095號
——安徽省郎溪縣人民法院(2015-6-29)
(2015)郎刑初字第00095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郎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呂某甲,男,1951年12月14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安徽省郎溪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郎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郎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郎溪縣人民檢察院以郎檢刑訴(2015)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呂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郎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程國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呂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郎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18時許,被告人呂某甲酒后駕駛湘N×××××正三輪載貨摩托車,從江蘇省南京市高淳區東壩駛往郎溪縣新發鎮花園村,由北向南行至新發鎮澗西村新發路段時,因疏于觀察,與前方同向在馬路西側步行的劉某發生碰撞,造成劉某輕傷一級的后果。經公安交管部門認定,呂某甲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當晚,郎溪縣公安局民警對呂某甲進行酒精測試儀呼氣測試,結果為194mg/100ml,后經對呂某甲抽取血樣并經銅陵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測,呂某甲血樣乙醇檢驗結果為184mg/100ml。其行為已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呂某甲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案發后,被告人呂某甲賠償劉某醫藥費2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呂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自愿認罪,且有人口基本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駕駛證,行駛證,酒精呼氣測試單,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及照片,檢測結果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害人劉某的陳述,證人曹某、呂某乙、宋某的證言,被告人呂某甲的供述與辯解,到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呂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呂某甲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呂某甲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應從重處罰。呂某甲賠償了被害人部分經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條(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呂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許勤思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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