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刑初字第00093號
——安徽省郎溪縣人民法院(2015-6-29)
(2015)郎刑初字第00093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郎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安徽省郎溪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3日被郎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6日被郎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郎溪縣人民檢察院以郎檢刑訴(2015)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郎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鄭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郎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晚,被告人林某甲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從郎溪縣姚村鄉姚家塔村駛往姚村鄉妙泉村水榨組,當行駛至妙泉村九村路段處與他人發生矛盾。郎溪縣公安局民警在處理糾紛過程中發現林某甲涉嫌酒駕,對其進行酒精呼氣測試,結果為285mg/100ml,后經對林某甲抽取血樣并經蕪湖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測,林某甲血樣乙醇檢驗結果為169mg/100ml。其行為已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自愿認罪,且有戶籍信息,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酒精呼氣測試單,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及照片,檢測結果報告單,證人林某乙、林某丙、儲某、陳某的證言,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與辯解,查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林某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林某甲無駕駛資格駕駛無號牌機動車,應從重處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條(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許勤思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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