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刑初字第00110號
——安徽省郎溪縣人民法院(2015-7-15)
(2015)郎刑初字第00110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郎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漢族,個體經營,住安徽省郎溪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郎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郎溪縣人民檢察院以郎檢刑訴(2015)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郎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鄭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姚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郎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22時許,被告人姚某酒后駕駛皖P×××××號小轎車,從郎溪縣濤城鎮前往縣城,當車行至郎濤路與獨山路交叉口處,被執勤民警查獲。經當場對姚某進行酒精測試儀呼氣測試,結果為150mg/100ml,后經對姚某抽取血樣并經銅陵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測,姚某血樣酒精含量為82.4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姚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自愿認罪,且有戶籍信息,駕駛證,行駛證,現場照片,酒精呼氣測試單,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及照片,檢測結果報告單,證人姚某的證言,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與辯解,查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姚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姚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許勤思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員 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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