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刑初字第00054號
——安徽省郎溪縣人民法院(2015-8-5)
(2015)郎刑初字第00054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郎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66年8月31日出生,漢族,郎溪縣華和鋼構件材料廠工人,住安徽省郎溪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郎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經郎溪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郎溪縣公安局執行逮捕,2015年2月10日被郎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彭方和,安徽明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郎溪縣人民檢察院以郎檢刑訴(2015)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13日決定將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郎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程國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潘某及其辯護人彭方和、被害人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軍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2015年1月12日13時許,在郎溪縣華和鋼構件材料廠車間內,被告人潘某看到被害人耿某駕駛行吊車將樓梯欄桿撞倒,便與其發生爭吵。耿某拿起一根鋼筋欲毆打潘某,被旁邊的工友拉開。當潘某被工友拉到車間門口時,仍與耿某繼續爭吵。耿某再次拿起一根鋼筋沖向潘某并向其腰腹部搗去,潘某抓住鋼筋,與耿某相互揪扯在一起,后潘某將耿某抱住摔倒在地,造成耿某頭部受傷。被害人耿某的傷情屬重傷二級。案發后,被告人潘某向被害人耿某預付醫療費、賠償款共計100000元。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潘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重傷,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潘某案發后能如實供述,被害人耿某具有過錯,被告人賠償了被害人醫療費,可以從輕處罰。請依法判處。
被害人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耿某沒有將樓梯欄桿撞倒;耿某拿鋼筋是為了嚇唬被告人,并沒有捅向被告人;案發后被告人預付100000元醫療費后,耿某只是同意對被告人取保候審,對被告人諒解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要求對被告人判處監禁刑。
被告人潘某辯稱:其因搶鋼筋將對方帶倒,并沒有想傷害對方,不構成故意傷害罪。其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不具有故意傷害的故意和行為,不構成故意傷害罪;2、被告人的行為屬于正當防衛,建議法庭宣告被告人無罪;3、被告人制止被害人損壞財產的行為是正當職務行為,被害人有明顯過錯;4、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5、被告人賠償了被害人十萬元醫藥費及賠償金,足以彌補被害人損失。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3時許,在郎溪縣華和鋼構件材料廠車間內,被告人潘某看到被害人耿某駕駛行吊車撞到其焊接的樓梯欄桿,便與其發生爭吵。耿某拿起一截鋼筋欲毆打潘某,被旁邊的工友拉開。當潘某被工友拉到車間門口時,仍與耿某繼續爭吵。耿某再次拿起一截鋼筋沖向潘某并向其腰腹部搗去,潘某抓住鋼筋,與耿某相互揪扯在一起,后潘某將耿某抱住摔倒在地,造成耿某頭部受傷。隨后,耿某被工友送往醫院治療,公安民警接警后趕至現場并將潘某人身予以控制。經鑒定,耿某的傷情被評定為重傷二級。
案發后,被告人潘某向被害人耿某預付醫療費、賠償款共計100000元。
案件審理期間,本院委托郎溪縣司法局對被告人潘某進行社區影響調查評估,評估意見為:潘某家庭經濟條件一般,平時表現較好,有固定住所,其妻子愿意承擔監管責任,根據《社區矯正實施辦法》相關規定,潘某社區矯正條件較為成熟。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查證屬實的證據予以證實:
1、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潘某的年齡等身份情況。
2、住院病歷等資料,證明:被害人耿某于案發后就診時傷情以及住院治療記錄等。
3、廠區監控視頻,證明:2015年1月12日13時54分,一名女子將一名戴安全帽的男子推至車間外,后一名男子從車間內沖向戴安全帽的男子,戴安全帽的男子與對方揪扯在一起,兩人相互揪著轉了幾圈后,戴安全帽的男子將對方摔倒在地,并奪下對方手中的東西扔在地上。
4、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證明:案發現場的方位、概貌。
5、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被告人潘某對案發時耿某手持的物品進行辨認,系一根長約30厘米的鋼筋;被害人耿某對案發時自己手持的物品進行辨認,系一根長約30厘米的三角鐵。
6、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被害人耿某損傷程度被評定為重傷二級。
7、證人朱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1月12日14時許,其聽見外面有人爭吵,出去看到車間工棚里面有兩個工人在爭吵,朱某將其中一個工人老潘拉倒車間外面,這時另一個工人耿某拿著一根鋼筋從車間里沖出來,沖到“老潘”身邊。兩人相互揪著衣服,“老潘”將耿某衣服揪著,將其摔倒在地,耿某的后腦部撞倒地上,廠里其他人就將耿某扶起來送到醫院去了。
8、證人徐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1月12日下午一、二點鐘,徐某看到車間里老潘和老耿在吵架,便上去勸他們,老耿在車間地上找了一根鋼筋條想上去打老潘,徐某搶下鋼筋,老耿還想靠近老潘打他,徐某站在中間攔著老耿并用手推老潘,老潘就往車間外面走,站在車間門口。老潘、老耿彼此對對方說“你打我啊,我們試試看”。接著老耿右手拿了一根30厘米類似棍子的東西,跑向站在車間門口的老潘。徐某沒看清兩人正面接觸時的動作,只看到后來老潘右手臂搭在老耿肩膀上逆時針方向將老耿摔倒在車間門口的水泥地上。
9、證人冉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1月12日下午1點多鐘,耿某操作行車時將潘某焊好的樓梯扶手撞掉了,兩人爭吵了起來。耿某拿著一根鋼筋管到潘某那去了。后來潘某被馬某等人拉到車間外了,耿某手中拿著一根30公分的角鐵沖向潘某,潘某將耿某摔倒在地。
10、證人馬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1月12日14時左右,耿某開行吊時將樓梯欄桿撞壞了,老潘、耿某兩人爭吵起來。耿某拿了一根鋼筋想砸老潘,馬某把老潘拉倒外面,耿某拿著鋼筋沖上來想打潘某,馬某、徐某將耿某攔著并把鋼筋搶下來,朱某將潘某往車間外面拉。后來耿某拿著一根三十公分長的鋼筋追老潘,馬某看到他們兩人相互搶鋼管,抱在一起轉了兩圈,耿某就摔倒在地上了。
11、被害人耿某的陳述,證明:2015年1月12日下午2點多,耿某開行車不小心碰到旁邊的架子,然后和老潘吵了幾句。耿某在地上撿了根鋼筋想打老潘,但被邊上的工人攔下來。后來廠里工人把老潘拉走了,老潘邊走邊罵。耿某又在地上撿了一塊三角鐵跑過去想打老潘,老潘一把將三角鐵拽著,把耿某抱著一甩,耿某被摔倒在地。
12、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辯解,證明:2015年1月12日下午2點左右,耿某在開行吊時將樓梯欄桿撞倒了,潘某讓耿某注意點,后來兩人爭吵起來。耿某拿著一根鋼筋沖上來要打潘某,但是被其他人攔住并搶下鋼筋,朱某將潘某拉到車間門口。這時耿某又拿了一根鋼管沖到潘某身邊,用鋼管搗潘某左腰部,潘某就搶耿某手中的鋼筋,兩人相互抱在一起。潘某一只手抓著鋼筋后因為用力過猛,耿某摔倒在地上。
13、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證明:本案由葉友于2015年1月12日報案至郎溪縣公安局。郎溪縣公安局民警到現場將潘某控制,并口頭傳喚至凌笪派出所接受調查。
14、郎溪縣人民醫院預付金收據,證明:潘某支付耿某的醫療費用42000元。
15、收條、諒解書,證明:2015年2月3日,潘某付給耿某58000元。并約定:8000元用于后期治療費,50000元用于賠償耿某人身損害(根據法院判決多退少補)。耿某出具書面材料,懇請司法機關對潘某給予取保候審。
16、車票,證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親屬陪同被害人到南京復查。
17、建平鎮同慶村村委會出具的證明,證明:被告人平時表現良好。
18、社區影響評估意見書,證明:潘某符合社區矯正條件。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關于被告人潘某及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行為屬正當防衛而非犯罪的意見,綜合本案證據材料,被害人雖先動手,但其侵害行為并沒有達到正當防衛要求的緊迫程度,且被害人受傷系因雙方在相互揪扯過程中,潘某直接用力將其摔倒在地造成,故被告人潘某主觀上具有傷害故意,符合故意傷害罪的犯罪構成,對此項辯解和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潘某在其人身自由已被公安機關實際控制的情況下傳喚到案,不屬于主動投案,其行為不構成自首,但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害人對本案起因、矛盾激化具有明顯過錯,且案發后被告人潘某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潘某具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缺乏事實依據,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潘某具有賠償損失以及被害人有明顯過錯的辯護意見正確,予以采納。綜合本案案情以及被告人潘某所具有的從輕處罰情節及其社區影響評估意見,對其可宣告緩刑。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許勤思
代理審判員 陳 潔
人民陪審員 岑冬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書 記 員 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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