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刑初字第00163號
——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法院(2015-9-10)
(2015)屯刑初字第00163號
公訴機關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男,住安徽省黟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黃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7月8日被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繼續取保候審。
辯護人熊曉珊,安徽金天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胡飛帆,安徽金天都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以屯檢訴刑訴(2015)1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熊曉珊、胡飛帆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0時45分許,被告人陳某駕駛浙B×××××號小型轎車沿103省道屯溪段由休寧往屯溪市區方向行駛至東湖橋路段,撞到同向行駛的張某駕駛的無號牌機動類兩輪輕便摩托車,造成張某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后張某經搶救無效死亡。黃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某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公訴機關為證實上述指控的事實,當庭舉出如下證據材料:公安機關提供的戶籍信息、122接警單、被告人提供的喪葬協議;證人邵某、李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陳某的供述與辯解;安徽全誠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關于浙B×××××號小型轎車與無號牌機動類兩輪輕便摩托車交通事故技術鑒定意見書、黃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黃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黃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案發后,被告人陳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第二天在家屬陪同下又自動投案,且如實供述,應認定為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陳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交通肇事后逃逸有異議,其他無異議,但表示自愿認罪。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一、對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不持異議。二、被告人不構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案發時為凌晨,當時被告人在現場等待救援,回到黟縣已經3點多,而早上7點多被告人就去投案自首,從時間上來看,沒有逃避責任,并且肇事車輛已經投保100萬元,證件齊全,被告人也沒有飲酒,說明被告人沒有逃逸的必要。在交通事故發生后,陳某沒有逃避法律責任,其撥打120進行搶救,在被害人搶救無效死亡后,他害怕死者親屬報復并且為了籌集錢款才離開醫院回家,沒有逃避責任的主觀故意,不能以報警來認定被告人是否屬于逃逸。三、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法院的民事判決書中已對被告人陳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不予認定。四、在量刑上,被告人案發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全部經濟損失,被害人家屬已對被告人陳某的行為表示諒解;被告人系初犯,沒有前科劣跡,主觀惡性小。綜上,建議法庭對被告人陳某從輕處罰,并判處緩刑。
經審理查明的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一致。
另查明:1.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陳某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協議,陳某賠償安葬費23000元,自愿補償77000元。2.經本院判決,保險公司賠償被害人家屬501015元。3.交通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陳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
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戶籍信息,證明被告人陳某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事實。
2.接警記錄單,證明報警電話為139××××1293,并非被告人陳某報警的事實。
3.駕駛證信息,證明被告人陳某的準駕車型為C1。
4.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被告人陳某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5.喪葬協議,證明除了保險公司賠償之外,被告人陳某支付了被害人家屬喪葬費的事實。
6.交通事故墊付款協議,證明被告人支付給被害人家屬墊付款17萬。
7.民事判決書,證明保險公司賠償被害人家屬671015元(含被告人墊付款17萬元)。
8.諒解書,證明被害人家屬對被告人陳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二、證人證言
1.證人邵某的證言,證明其接到電話后來到案發現場進行搶救,當時被害人呼吸已經停止了,被告人仍要求去醫院搶救,問誰是肇事司機,都沒有人承認。
2.證人李某的證言,證明案發當晚,其坐在肇事車輛副駕駛座位上,當行駛至齊云大道時,被告人撞到一輛電瓶車尾部,然后陳某讓其打電話,在現場等待救護車的到來,在醫院看見被害人搶救無效死亡,被告人陳某便離開醫院,并沒有撥打110的事實。
3.證人黃某的證言,證明案發當晚,被告人和其一起吃飯,被告人沒有飲酒的事實。
4.證人王某的證言,證明案發當晚,其為昌仁醫院的駕駛員,當時被告人要求他們對被害人進行搶救。
5.證人林某的證言,證明其將汽車交給被告人駕駛,肇事汽車已經投保,并且被告人打電話告知其開車撞到被害人,并且沒有及時報警的事實。
6.證人風某的證言,證明案發當晚,兩個年輕人問其傷者有沒有救,其問駕駛員在不在,他們都不出聲,在給患者交完掛號費之后就離開了,當時其還讓他們撥打122報警,他們離開時知道被害人死亡,而值班醫生提醒被告人報警,但是被告人沒有報警,而是值班醫生打電話報警的事實。
三、被告人陳某的供述和辯解,證明案發當晚,其開車行駛至屯溪區齊云大道碧桂園酒店附近路段時,撞倒同向行駛的被害人,隨后被告人陳某讓李某撥打120,兩人在現場等待救護車的到來,隨后跟隨救護車來到醫院,但被害人經搶救無效死亡,被告人陳某由于害怕被害人家屬毆打他,其沒有報警,而是打車去了黟縣舅舅家,但其舅舅讓被告人陳某投案自首,第二天,被告人陳某在家屬的陪同下投案自首。
四、鑒定意見
1.黃山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證明被害人因顱腦及腹部多發性損傷致死的可能性大。
2.安徽全誠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技術鑒定意見書,證明肇事車輛前部左側與無號牌機動類兩輪輕便摩托車后部相撞,案發時被告人陳某駕駛的汽車速度為103km/h-110km/h。
3.安徽全誠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證明被告人陳某以及被害人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0.0mg/100ml。
五、筆錄
1.黃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依法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以及視聽資料,證明案發現場的基本情況。
2.辨認筆錄,證明黃某辨認出6號男子為陳某。
上述證據經過庭審舉證、質證,具有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致一人死亡,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陳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當庭自愿認罪,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賠償了被害人家屬損失并得到諒解,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關于被告人陳某是否構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經查,被告人陳某交通肇事后沒有逃離案發現場,而是跟隨救護車前往醫院救護被害人,為被害人繳納相關醫療費用,在獲知被害人死亡后才離開醫院,當日便投案自首,本院認為無證據證明被告人陳某主觀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圖,而在客觀上被告人陳某也沒有為了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行為,沒有報警不能單純理解為逃避法律追究,應結合其他事實綜合認定。因此,不能認定被告人陳某構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訴意見不予支持。根據被告人陳某的犯罪事實、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錢 貴 明
人民陪審員 程 旺 進
人民陪審員 方 鋼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張超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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