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刑初字第00121號
——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法院(2015-9-1)
(2015)屯刑初字第00121號
公訴機關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漢族,1963年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休寧縣,出租車駕駛員,戶籍地休寧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審,同年3月30日被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以屯檢訴刑訴(2015)1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19時許,被害人胡某某因認為被告人倪某某有異地營運行為,遂將雙手撐在倪某某駕駛的出租車引擎蓋上以阻攔倪某某駕車離開。倪某某見狀先慢速行駛欲讓胡某某走開,未果后便駕駛出租車加速行駛,將胡某某頂在引擎蓋上致胡某某倒地后受傷。經黃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胡某某的損傷程度被評定為輕傷二級。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在庭審中舉出如下證據材料:被告人倪某某的戶籍信息、《到案經過》等書證;證人王某、汪某某、柯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陳述;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與辯解;黃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視頻監控錄像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倪某某明知其加速行駛的行為可能致被害人傷害,但放任該危害結果發生,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倪某某辯稱:我之所以駕車加速離開是因為胡某某趴在我汽車的引擎蓋上,我害怕他打劫我;胡某某的傷情不是我開車碰撞所致,而是其自己在主動跳離汽車引擎蓋的過程中摔倒所致,與我沒有關系。綜上,我認為自己不構成故意傷害罪。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晚7時許,被害人胡某某駕駛皖J×××××號出租車經過屯溪區仙人洞路徽商故里酒店門口時看見4位等車的乘客,遂在前方不遠處停車下客后調頭往回行駛。此時,倪某某駕駛皖J×××××號出租車至該處搭載該4位乘客至休寧縣。后胡某某看見倪某某駕駛車輛的車牌,認為倪某某有異地營運行為,遂將車輛調頭后攔在皖J×××××號出租車的左側前方,見倪某某未減速停車,又下車站在皖J×××××號出租車的正前方,同時將雙手撐在該車引擎蓋上,欲阻攔倪某某駕車離開。倪某某見狀,先慢速行駛欲讓胡某某離開,未果,遂踩油門加速離開,致胡某某摔倒在地,左膝內側受傷。經黃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胡某某的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
另查明:一、2014年9月19日19時29分,被告人倪某某撥打110電話向休寧縣公安局報案稱一位紋身青年攔其出租車被其撞倒,因案發地在屯溪區,休寧縣公安局即與黃山市公安局聯系,黃山市公安局了解情況后得知該報警與當日19時15分朱姓群眾報警所稱的是同一警情,遂讓倪某某主動與黃山市公安局荷花池派出所聯系并提供該所電話。當晚,倪某某主動電話聯系黃山市公安局荷花池派出所,并按照該所民警要求于次日9時許至黃山市公安局荷花池派出所供述案發經過。
二、本案審理期間,被害人胡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倪某某賠償其醫療費、營養費、誤工費等各項經濟損失128911元。2015年8月6日,胡某某書面向本院申請撤回附帶民事訴訟,本院經審查后于當日口頭裁定準許撤訴。
三、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倪某某自愿將1萬元交至本院作為日后民事訴訟生效判決的執行款。
四、本案審理期間,本院依法委托休寧縣司法局對被告人倪某某進行庭前調查評估。休寧縣司法局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出具社區影響評估意見書,認為倪某某目前無生活來源,家庭經濟極度困難,在轄區居住期間表現良好,無違法犯罪前科,符合社區矯正條件,建議法院對其適用非監禁刑。
五、被告人倪某某系歙縣古城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的駕駛員,在歙縣范圍內許可營運,期間其經常因為在屯溪區載客與屯溪區本地出租車司機發生糾紛并多次遭到舉報,后黃山市屯溪區道路運輸管理所依照《安徽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對被告人倪某某的異地營運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戶籍信息,證明被告人倪某某的基本身份情況,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的事實。
2.黃山市公安局122接處警綜合記錄單,該書證載明:2014年9月19日19時15分,一位姓朱的群眾電話報警稱皖J×××××號出租車在屯溪區仙人洞路徽商故里酒店前面紅綠燈處撞倒一個男的,人受傷,出租車逃逸。證明事發后,一位姓朱的群眾向公安機關報警的事實。
3.黃山市公安局荷花池派出所出具的《倪某某到案經過》,該書證載明:2014年9月19日19時29分,倪某某撥打110電話向休寧縣公安局報案稱一位紋身青年攔其出租車被其撞倒,因案發地在屯溪區,休寧縣公安局即與黃山市公安局聯系,黃山市公安局了解情況后得知該報警與當日19時15分朱姓群眾報警所稱的是同一警情,遂讓倪某某主動與黃山市公安局荷花池派出所聯系并提供該所電話。當晚,倪某某主動電話聯系黃山市公安局荷花池派出所,并按照該所民警要求于次日9時許至黃山市公安局荷花池派出所供述案發經過。證明事發后,被告人倪某某主動到案的事實。
4.黃山市屯溪區道路運輸管理所出具的表格一份,證明被告人倪某某曾因超出許可的營運區域營運被黃山市溪區道路運輸管理所行政處罰的事實。
5.休寧縣司法局出具的《社區影響評估意見書》,證明被告人倪某某居住地社區矯正機構經調查認為,倪某某在轄區居住期間表現良好,之前無任何違法犯罪行為發生,其本人系殘疾人,有老母親需要贍養,生活十分困難,經教育后表示愿意接受司法機關依法審理,悔罪態度較好。綜上,建議法院對倪某某適用非監禁刑的事實。
二、證人證言
1.證人王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9月19日19時許,其接到120指令稱屯溪區徽商故里酒店旁有人被車撞倒,遂出警至現場將受傷男子送至首康醫院接受檢查。經體檢檢查,發現該男子的左腿膝蓋內側有紅腫,未見明顯創口、淤青及骨折,懷疑可能是肌腱損傷,遂讓該男子至首康醫院新院區進行全面檢查的事實。
2.證人汪某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9月19日19時許,其駕駛出租車至屯溪區仙人洞路胡氏一品閣酒店門口(徽商酒店前方不遠處)時,看見一男子(胡某某)坐在馬路中間的地上,遂上前詢問該男子,該男子稱自己是皖J×××××號出租車司機,被皖J×××××號出租車撞倒并讓其幫忙打電話報警。后聽旁邊的人說,該男子因為載客問題與皖J×××××號出租車司機發生糾紛,就攔住皖J×××××號出租車,皖J×××××號出租車還繼續往前開,將該男子撞倒在地的事實。
3.證人柯某某的證言:2014年9月19日19時許,我走到小區門口,看見小區對面胡氏一品閣酒店門口的馬路上有很多人在圍觀,馬路上有一輛出租車的引擎蓋上趴著一個人(出租車還在)往前開。突然,(趴在引擎蓋上的)人不見了,后來人從車后面出現,坐在地上,出租車開走了。證明案發現場有多人圍觀,被害人胡某某趴在被告人倪某某駕駛的出租車的引擎蓋上,后倪某某突然駕車離開,胡某某摔倒在地的事實。
4.證人朱某的證言,該證人系屯溪區胡氏一品閣酒店的工作人員:2014年9月19日19時許,我在酒店上班,聽到門口很吵,就出門看了一下,看見一輛出租車正在慢慢行駛,一名男子站在該車車頭前面拍出租車的引擎蓋,想讓對方停下,但車沒有停,(司機將車)開到我店門口一根電線桿的位置時突然加速,將站在車前的人頂著趴在引擎蓋上,車速有點快,突然車子又停下來,(車前的)那個人因為慣性就從車頭位置倒在了馬路中間,出租車司機就加速往前開走了。大概10分鐘左右,倒地男子就坐上救護車走了,其在走之前還被另一個出租車司機扶到馬路邊上。證明案件發生的基本經過。
5.證人陳某的證言,該證人系案發當日坐在皖J×××××號出租車副駕駛位置的乘客:2014年9月19日,我和另外三個朋友一起在徽商故里酒店門口打車,看見一輛皖J×××××號出租車顯示“空車”,我就對這輛出租車招了下手,后我坐到(這輛出租車)副駕駛位置,我的三個朋友坐在我后面,車子當時啟動往仙靈大酒店方向行駛了一點路,有一個小伙子突然出現在車的正前方,手趴在出租車的引擎蓋上,想把車子攔停下來,出租車司機看到之后有一些緊張,和我說“這是什么人,是不是打劫我的”,說完沒有管車前方的那個人,就自己開車走了,車前方的那個人不知道去了哪里,應該是摔倒了。證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倪某某駕駛皖J×××××號出租車在屯溪區載客并慢速行駛了一段路后,被害人胡某某突然站在皖J×××××號出租車正前方,將手趴在出租車引擎蓋上欲攔停該車,倪某某見狀未停車,繼續駕車離開的事實。
6.證人吳某某的證言,該證人系黃山市屯溪區道路運輸管理所稽查大隊大隊長,證明被告人倪某某從2012年下半年開始在歙縣承包出租車運營,期間經常因為在屯溪區載客與屯溪區本地出租車司機發生糾紛并多次遭到舉報,后其單位依照《安徽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對被告人倪某某的異地營運行為進行行政處罰,部分舉報因證據不足未給予行政處罰,讓其當場停車學習的事實。并證明出租車司機在發現其他出租車司機有異地營運行為時,應當及時搜集證據再向其單位舉報,采取攔車行為不僅不合理,也沒有法律依據。
三、被害人胡某某的陳述,證明2014年9月19日晚,其駕駛皖J×××××號出租車從茶城方向往仙靈大酒店方向行駛,駛至胡氏一品閣酒店時看見后面有人招手,遂調頭往回行駛,但招手的人上了另一輛出租車。后其看清該車車牌號,是他人曾經多次舉報過的有異地營運行為的出租車,欲制止該車載客,遂將自己駕駛的車輛調頭擋住該車前進,但該車司機沒有減速行駛,其于是下車站在該車前面,將手按在該車引擎蓋上(雙腳站在地上)。期間,該車一直未熄火,司機開始慢慢加油門,過了一會,司機猛踩了一下油門突然加速,車前進的力量很大,將其頂懸空,由于慣性其往馬路中間傾倒,快倒地時其左膝內側撞到這輛出租車左邊車燈前的保險杠,身體被掀倒在地,皖J×××××號出租車司機直接駕車離開。后其被送至首康醫院接受治療的事實。
四、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與辯解:2014年9月19日19時許,我接到姐姐的電話后打算回家,當時我開著皖J×××××號出租車從茶城方向往休寧方向回去,路過徽商故里前面一點的時候,路邊有人在招手,我就停了下來,正好其中一人認識我,說我住在他家旁邊,我就打算順路把他們帶到休寧。我看著他們上車坐好后開始開車,剛開了幾米,看到有一個男的站在我車前,雙手趴在我車頭的引擎蓋上,在他身邊還有一輛出租車斜停在我車左前方。我讓這個人走開,這個人沒說話,雙手還按在我車頭前面,我車子就沒有熄火,繼續慢慢往前開,但這個人還沒有讓開,我當時很害怕,想趕快離開,就猛踩了一腳油門,這個人從我加速開始身體就在引擎蓋上斜過來了,退向了我車子的左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的人說“好像他跌倒了”,我也沒管,就開車走了。回到家后,我心里很慌,就打110電話報警了。證明2014年9月19日19時許,其駕駛皖J×××××號出租車路過徽商故里酒店時載客,后胡某某站在其車前,雙手趴在其車前引擎蓋上,其先慢速行駛欲逼退胡某某,未果,遂猛踩油門加速行駛,胡某某在汽車加速后身體往汽車左邊傾斜,退向汽車左邊,其自顧駕車離開,后其回到休寧家中打電話報警的事實。
五、黃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載明:根據委托單位提供的案情、醫院病歷記載及法醫學檢查所見,被鑒定人有明確外傷史。醫院MRI檢查提示髕骨內側支持帶及內側副韌帶部分撕裂,行手術治療,術中見左膝關節內側副韌帶斷裂,予以修補;法醫學檢查見其左膝內側有一11.5厘米長疤痕(醫療手段所致),依據兩院三部《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5.9.4e之規定,該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證明被害人胡某某的具體受傷情況,經鑒定,其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的事實。
六、視頻監控錄像,證明被告人倪某某駕駛出租車緩慢行駛,被害人胡某某站在出租車正前方,手趴在車的引擎蓋上并隨著出租車不斷往后退,后出租車速度突然加快,胡某某的身體在出租車前引擎蓋上快速向馬路中間傾斜,后摔倒在地的事實。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具有合法性、客觀性、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針對被告人倪某某提出的辯解意見,本院結合在案證據、相關法律規定及刑法理論,作如下綜合評判:
一、關于被告人倪某某提出的其在被害人攔車趴車時以為遭遇搶劫內心恐懼,故加速驅車離開的辯解意見。
經查,根據被告人倪某某供述、被害人胡某某陳述、證人陳某、柯某某、吳某某的證言、黃山市屯溪區道路運輸管理所出具的表格、視頻監控錄像,各組證據之間相互印證,證實:(一)案發時間是9月中下旬19時許,現場仍有較好的光線及可視度;(二)案發地點在屯溪區仙人洞路胡氏一品閣酒店門口馬路段,現場人流、車流較為密集;(三)被告人倪某某在屯溪區徽商酒店門口有載客行為;(四)被害人胡某某因發現被告人倪某某駕駛的出租車是之前多次被人舉報的有異地營運行為的出租車,且本次又在屯溪區載客,故而上前攔車;(五)被害人胡某某將自己的出租車攔在被告人倪某某出租車的左前方,獨自一人下車站在被告人駕駛車輛的正前方,雙手趴在車的引擎蓋上,欲攔停該車,但未持兇器,也未向被告人倪某某索要財物;(六)被告人倪某某始終未下車,其出租車上載著四名男性乘客,且坐在副駕駛座的乘客與倪某某相識;(七)被告人倪某某案發前多次因為異地營運行為與屯溪區的出租車司機發生糾紛并遭到舉報,且曾因異地營運被黃山市屯溪區道路運輸管理所行政處罰。
綜合上述關聯事實,被害人胡某某的行為雖明顯存在不當,但其行為原因是認為被告人倪某某本次載客屬于異地營運的違法行為,目的是為了制止倪某某在屯溪區經營載客,結合本案發生的時間、地點及雙方當事人的實際狀況,本院認為,被告人倪某某提出自己認為遭到被害人打劫故加速驅車離開的辯解意見依法不能成立。首先,本案發生時現場尚有較好光線,且案發現場人流、車流較為密集,被害人選擇該處搶劫明顯不符合常理;其次,被害人明顯未對被告人實施任何暴力或暴力威脅行為,僅實施了攔車的行為;再者,被害人是屯溪區出租車司機,本次攔車因認為被告人異地營運,自己客源遭搶,事出有因。而被告人曾因異地營運行為多次與屯溪區的出租車司機發生糾紛及被行政處罰,本次其在載客后不久即遭到其他出租車司機(即胡某某)攔車;最后,被告人始終在出租車上,且車上有四名男性乘客,被害人只身攔在被告人出租車前,其力量明顯不足以造成被告人精神恐懼進而不顧后果加速離開。綜上,被告人倪某某應當知道其載客行為的違法性及被害人攔車的真實意圖,其加速驅車離開的實質是在明知自己異地營運行為違法性的情況下,欲盡快離開現場而實施的放任危害后果發生的應對行為。
二、關于被告人倪某某提出其行為不構成故意傷害罪的辯解意見。經查,被害人雖然實施了趴車攔車之明顯不當行為,但被告人明知被害人趴車而繼續加速,并在加速離開過程中致被害人輕傷結果發生的事實是清楚的,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辯稱自己無罪的主要理由是被害人在汽車加速行進過程中自行跳離汽車致受輕傷,該損傷結果與其駕駛行為之間不具有因果關系。
故意傷害罪,是指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并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結果,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身體健康權;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了非法損害他人身體的行為,且該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需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本案中,被告人倪某某系具備完全刑事責任年齡的自然人,符合該罪的主體構成要件。主觀方面,其在明知被害人胡某某趴車阻攔其的情況下,仍然駕車加速行駛,結合其本人供述、證人證言及其職業、駕齡等客觀因素,可知其在明知加速行駛可能導致被害人受傷的情況下,仍自顧加速離開,放任被害人受傷后果的發生,符合本罪間接故意的認識因素及意志因素構成條件,屬間接故意。客觀方面,其實施了加速駕車離開的行為,因此本案區分罪與非罪的關鍵在于正確認定被告人的駕駛行為與被害人的損傷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系。
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是指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一種引起與被引起的客觀的、內在的、規律性的聯系。從形式上可以區分為簡單因果關系、復雜因果關系及中斷的因果關系。中斷的因果關系,是指某種危害行為引起或正在引起某種危害結果,在因果關系的發展過程中介入了另一原因,從而切斷了原來的因果關系。成立中斷的因果關系,必須具備以下條件:(一)須有另一原因的介入;(二)介入原因須為異常原因,即通常情況下不會介入的某種行為或自然力;(三)介入原因須合乎規律地引起危害結果的發生。
本案中,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陳述、證人柯某某、朱某、陳某的證言及監控錄像可以相互印證,證實胡某某站在皖J×××××號出租車(由倪某某駕駛)正前方,雙手趴在該車引擎蓋上,欲攔停該車,而車未停下仍在緩慢行駛;被告人倪某某的庭前供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陳述、證人朱某的證言及監控錄像可以相互印證,證實倪某某加速行駛時,胡某某仍在站在出租車的正前方,因出租車突然加速,胡某某的身體向馬路中間的方向傾倒并由于慣性過大倒地;證人王某的證言及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可以相互印證,證實胡某某的左膝內側受傷,與胡某某本人關于其受傷部位的陳述“快倒地時我的左膝內側撞到這輛出租車左邊車燈前的保險杠”高度吻合。綜合上述事實可知,被害人胡某某系在被告人倪某某加速后出于避害本能身體向馬路中間傾斜,同時,由于車速在短時間內突然加快,慣性很大,致使胡某某被車碰撞后站立不穩倒地應屬自然反應,期間,其左膝內側撞到車前保險杠左邊部分受傷。
也就是說,被害人胡某某雖然有跑離出租車的行為,但該行為是人在面對危險時本能的避害行為,屬于正常行為,因被害人自身行為這一介入因素不具有異常性,故不符合中斷因果關系的成立條件,即被告人倪某某的加速行駛行為與被害人損傷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并未因被害人自身行為的介入而中斷,兩者之間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符合本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同時,由于被告人的加速行駛行為最終導致被害人輕傷的危害后果,侵害了被害人的身體健康權。綜上,被告人的行為符合故意傷害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成立故意傷害罪,其提出自己的行為不構成故意傷害罪的辯解意見,依法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倪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倪某某故意傷害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雖當庭對其行為性質進行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本案系民間糾紛引起,被害人胡某某對于案發有一定過錯,被告人倪某某具有一定悔罪表現,且其所在社區也愿意接受其為社區矯正對象,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并符合緩刑適用條件。根據被告人倪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程小玲
代理審判員 方 斅
人民陪審員 許毅龍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程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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