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蕭刑初字第1374號
——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2015-9-17)
(2015)杭蕭刑初字第1374號
公訴機關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施某,無業,;因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審,2014年7月25日繼續被取保候審,2015年7月25日繼續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蔡利娟,浙江湘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杭蕭檢公訴刑訴(2015)9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施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顧趕趕、被告人施某及其委托的辯護人蔡利娟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7月左右,被告人施某在淘寶網上與網店“仲某某經營店”的經營人楊某(另案處理)取得聯系,并建立了A品牌等品牌童裝的代銷關系,其在明知楊某銷售的品牌服裝可能系假冒的情況下,為其進行“代銷”,賺取差價。2013年2月5日,被告人施某在淘寶網上登記注冊了一家名為“某甲”的網店(阿里旺旺號XXXXXX),捆綁了支付寶賬號﹤Ahref="mailto:63×××@qq.com"﹥63×××@qq.com﹤/A﹥進行網上交易。被告人施某在明知楊某、位某某等人所開網店批發的B、C、D、A、E等品牌服裝可能系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情況下,予以進貨銷售。公安機關從被告人施某處扣押的童裝經A商標獨占使用權人某某時裝(上海)有限公司鑒定,均系假冒或者仿冒。2013年7月16日,青島市公安局城陽分局對楊某進行了查處,查獲的A品牌童裝均系假冒。某乙(上海)時裝有限公司證明其旗下代理的品牌B、C,某某時裝(上海)有限公司證明其旗下代理的品牌D、A、E都是專柜直營的,否則均為假冒產品。
綜上,在剔除刷鉆交易、郵費等的基礎上,被告人施某涉案數額合計131747.5元。
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搜查證,搜查筆錄,鑒定聘請書,產品鑒定書,支付寶交易記錄,購貨記錄,調取證據通知書,電子光盤1張,接受證據清單,淘寶網訂單信息,網頁截圖,商標注冊證、商標維護授權委托書、商標許可合同、公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授權委托書、投訴書、產品鑒定書某某時裝(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給青島市公安局城陽分局的材料,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寧波銀行賬戶歷史明細查詢,證據調取類協作查看,關于對浙江紹興鄧某等人生產、銷售假冒品牌服裝線索進行深度經營的通知,線索傳遞單,證明,說明函,取保候審決定書,案發經過,情況說明,被告人的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佐證。認為被告人施某的行為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且系坦白,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施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主要事實和罪名均沒有異議,并當庭表示自愿認罪;另其提出部分交易記錄系刷單交易,應從其犯罪數額中予以扣除。
被告人施某的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施某銷售B、C、D、E等品牌服裝系假冒證據不足,上述品牌服裝并未取樣鑒定;被告人施某有自首情節,提請法庭對被告人施某從輕處罰,單處罰金。
經審理查明:
2012年7月左右,被告人施某在淘寶網上與網店“仲某某經營店”的經營人楊某(另案處理)取得聯系,并建立了A等品牌童裝的代銷關系,其在明知楊某銷售的品牌服裝可能系假冒的情況下,為其進行“代銷”,賺取差價。2013年2月5日,被告人施某在淘寶網上登記注冊了一家名為“某甲”的網店(阿里旺旺號XXXXXX),捆綁了支付寶賬號﹤Ahref="mailto:63×××@qq.com"﹥63×××@qq.com﹤/A﹥進行網上交易。被告人施某在明知楊某、位某某等人所開網店批發的B、C、BKIDS、A、E等品牌服裝可能系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情況下,予以進貨銷售。公安機關從被告人施某處扣押的童裝經A商標獨占使用權人某某時裝(上海)有限公司鑒定,均系假冒或者仿冒。2013年7月16日,青島市公安局城陽分局對楊某進行了查處,查獲的A品牌童裝均系假冒。某乙(上海)時裝有限公司證明其旗下代理的品牌B、C,某某時裝(上海)有限公司證明其旗下代理的品牌D、A、E都是專柜直營的,否則均為假冒產品。在剔除刷鉆交易、郵費等的基礎上,被告人施某銷售上述假冒品牌童裝金額共計131747.5元。
另查明,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施某退出非法所得40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并經庭審質證的有:1.被告人施某的供述,被告人施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沒有異議,并當庭表示自愿認罪;另其提出部分銷售記錄系刷單交易,應從涉案金額中予以扣除。2.證人楊某的證言,證實其與被告人施某之間有直銷、代銷關系,其銷售的童裝都是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價格比市場價低很多,被告人施某亦是知情的。3.證人許某、余某、呂某、王某甲、王某乙、梁某、趙某、馬某、龐某、鐘某的證言,證實其等人均在被告人施某開設的“某甲”網店購買過童裝,其等人均沒有幫被告人施某刷過信用,均是真實交易等事實。4.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其店里的服務員曾用其淘寶賬號購買過童裝,后該服務員辭職,現無法聯系,具體情況其不清楚。5.證人陳某的證言,證實其同事鐘某、龐某等人均在被告人施某的網店買過童裝,其本人沒有買過,其妻子葉某有買過等事實。6.證人葉某的證言,證實其曾在被告人施某開設的“某甲”網店購買童裝,有些是真實交易,有些是幫助被告人施某刷信譽的。7.證人張某的證言,其系中國某丙集團法務部助理經理,其證實集團下面有三家公司,分別為某乙(上海)時裝有限公司、某某時裝(上海)有限公司、某丙時裝(上海)有限公司;三家公司都是經營韓國品牌的服裝的,品牌主要有B、C、A、E等;上述品牌在國內銷售都必須經過其公司同意,貨源渠道就僅有其一家公司,其他未經許可的銷售和進貨渠道都是假冒的服裝;上述品牌服裝都是直營的,由其公司在商場里開設專柜銷售,如果不是專柜購買的,那么均是假冒的;其公司從未授權給任何公司或者個人在網上銷售該公司品牌的服裝等事實。8.搜查證、搜查筆錄,證實公安民警從被告人施某處扣押部分童裝衣物的情況。9.調取證據通知書、電子光盤1張,證實公安民警從支付寶(中國)網絡技術有限公司調取被告人施某的相關支付寶注冊信息、交易記錄等資料,相關記錄證實被告人施某開設的“某甲”網店的基本情況及相關交易記錄;剔除刷單及相關郵費等,根據交易記錄,被告人施某的網店銷售金額共計131747.5元。10.支付寶交易記錄、購貨記錄,證實被告人施某從楊某、馮榮寧、位某某等人處購買假冒童裝的情況及其銷售假冒童裝等情況。11.接受證據清單、淘寶網訂單信息,證實部分買家向被告人施某購買童裝的情況。12.網頁截圖,證實被告人施某經營的“某甲”網店的相關情況。13.商標注冊證、商標維護授權委托書、商標許可合同、公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授權委托書、投訴書、產品鑒定書,證實A、B、C、A、E等品牌在中國大陸的商標授權等情況。14.某某時裝(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給青島市公安局城陽分局的材料及證明,證實該公司享有韓國株式會社某丙世界A品牌獨占使用權等事實。15.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寧波銀行賬戶歷史明細查詢,證實公安機關對被告人施某的銀行賬戶進行查詢的情況。16.鑒定聘請書、產品鑒定書,證實經鑒定從被告人施某處扣押的童裝產品均是假冒或仿冒的產品。17.證據調取類協作查看,證實本案的相關協查情況。18.關于對浙江紹興鄧某等人生產、銷售假冒品牌服裝線索進行深度經營的通知、線索傳遞單,證實本案線索的來源等情況。19.證明,證實部分買家無法查找的情況。20.說明函,證實楊某經營的網店的相關情況。21.取保候審決定書,證實楊某被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22.案發經過、情況說明,證實本案的案發及被告人施某的歸案等情況。23.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施某的基本身份情況。上列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施某銷售B、C、D、E等品牌服裝系假冒證據不足,上述品牌服裝并未取樣鑒定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施某的供述證實其明知其銷售的上述品牌服裝應該是假冒;證人楊某的證言證實其店內的品牌服裝均系假冒;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上述品牌銷售的唯一渠道為專柜銷售,其余均為假冒;此外還有支付寶交易記錄、購貨記錄等證據證實,可以認定被告人施某銷售的上述品牌服裝均為假冒商品,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施某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關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施某系自首的辯護意見,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施某系公安機關掌握一定證據后電話通知到案,其不具有投案的主動性,不能認定其自首,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施某單處罰金的辯護意見,經審理認為,結合被告人施某的犯罪情節、性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亦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5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施某退出的贓款400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海云
人民陪審員 倪常英
人民陪審員 徐國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徐王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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