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蕭刑初字第1535號
——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2015-9-15)
(2015)杭蕭刑初字第1535號
公訴機關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偉某,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杭州市蕭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陳佳佳,杭州市蕭山區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杭蕭檢公訴刑訴(2015)10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偉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因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轉為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顧趕趕、被告人偉某及本院通知杭州市蕭山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辯護人陳佳佳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年初期間,被告人偉某在杭州市蕭山區北干街道某某假日酒店、某甲酒店、城廂街道某乙酒店等處,五次容留丁某、傅某等人吸食毒品。
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旅館住宿登記信息,現場檢測報告書,同步訊問錄音錄像光盤,行政處罰決定書,案發經過,抓獲經過,情況說明,被告人的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佐證。認為被告人偉某的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系坦白,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偉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沒有異議,并當庭表示自愿認罪。
被告人偉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偉某有坦白情節,提請法庭對被告人偉某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1.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偉某在杭州市蕭山區北干街道某某假日酒店其開設的房間內,容留丁某、傅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偉某在杭州市蕭山區北干街道某某假日酒店其開設的房間內,容留丁某、傅某、樓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偉某在杭州市蕭山區城廂街道某乙酒店其開設的房間內,容留丁某、傅某、樓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2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偉某在杭州市蕭山區北干街道某甲酒店其開設的房間內,容留丁某、傅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5.2013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偉某在杭州市蕭山區北干街道某甲酒店其開設的房間內,容留丁某、傅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并經庭審質證的有:1.被告人偉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被告人偉某對起訴書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事實供認不諱,并當庭表示自愿認罪;辨認筆錄,辨認出相關吸毒人員。2.證人丁某、董某、傅某、樓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其幾人在被告人偉某開設的房間內吸毒的情況;辨認筆錄,辨認出被告人偉某及其他吸毒人員。3.旅館住宿登記信息,證實被告人偉某登記入住涉案酒店的相關情況。4.現場檢測報告書,證實公安民警對被告人偉某及相關吸毒人員進行尿液檢測的情況。5.訊問同步錄音錄像,證實偵查人員對被告人偉某的訊問情況。6.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相關吸毒人員被行政處罰的情況。7.案發經過、抓獲經過、情況說明,證實本案的案發及被告人偉某的歸案等情況。8.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偉某的基本身份情況。上列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偉某多次提供場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偉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主要罪行,可以從輕處罰。采納辯護人據此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偉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吳海云
人民陪審員 朱歡英
人民陪審員 潘素琴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徐王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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