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蕭刑初字第1968號
——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2015-9-28)
(2015)杭蕭刑初字第1968號
公訴機關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銷售員,;因吸毒于2010年5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審。
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杭蕭檢公訴刑訴(2015)13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沈玲芳、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5年2月20日晚,被告人陳某飲酒后因乘坐電梯事宜在杭州市蕭山區新塘街道某某KTV與被害人周某等人發生爭執。后雙方在一樓電梯口相遇。被告人陳某先后手持棒球棍、高爾夫球棍欲毆打被害人周某,均被他人制止。后被告人陳某又手持水果刀追逐被害人周某,并用水果刀刺傷被害人周某手臂等部位,期間其還用水果刀將上前勸阻的被害人韓某耳朵割傷。經鑒定,被害人韓某左耳廓銳器創傷后,遺留創傷疤痕長約6.5cm,其傷勢已構成輕傷二級;被害人周某的傷勢已構成輕微傷。
案發后,被告人陳某已賠償被害人周某、韓某經濟損失,兩被害人對被告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韓某、周某的陳述,證人錢某、蔡某、王某的證言,現場勘驗筆錄,接受證據清單,調取證據清單,病歷本,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損傷檢驗意見書,收條,諒解書,光盤,證據制作說明,行政處罰決定書,案發經過,情況說明,被告人陳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有吸毒劣跡,應酌情從重處罰。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陳某已賠償兩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對被告人陳某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吳海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徐王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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