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蕭刑初字第1966號
——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2015-9-24)
(2015)杭蕭刑初字第1966號
公訴機關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某,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取保候審。
公訴機關以杭蕭檢公訴二刑訴(2015)3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盜竊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派公訴人莫文超出庭,指控:
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沈某在杭州市蕭山區義橋鎮丁家莊村村委旁的沙場內,盜竊被害人華某設置在該沙場內的傳輸設備的鐵架時,被公安民警當場抓獲。經鑒定,傳輸設備的鐵架價值人民幣18725元。
被告人沈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盜竊事實,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沈某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系未遂,具有坦白等量刑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六至八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沈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代理審判員 王奎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趙國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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