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蕭刑初字第1914號
——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2015-9-25)
(2015)杭蕭刑初字第1914號
公訴機關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無業,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審。
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杭蕭檢公訴刑訴(2015)13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顏利興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年1月初開始,被告人徐某伙同宋某(已判刑)等人,在杭州市蕭山區所前鎮聯誼村董家橋曹家沿36號開設一家無名游戲機店,在店內擺放5臺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機供不特定人員賭博。2013年1月14日晚,該游戲機店被公安機關查獲。期間,非法獲利共計人民幣14000余元。
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2月6日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退出贓款人民幣12476元。
另查明,本案其余贓款人民幣1524元及電子賭博游戲機5臺已由本院判決沒收。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同案犯宋某、朱某的供述,證人孫某、周某甲、馬某、周某乙、黃某、李某、劉某、王某、盧某、陳某、趙某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辨認筆錄,電子游戲設施設備認定意見書,本院(2013)杭蕭刑初字第736號刑事判決書,案發經過,情況說明,被告人徐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結伙他人,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在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徐某退出的贓款人民幣12476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王奎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趙國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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