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蕭刑初字第1954號
——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2015-9-24)
(2015)杭蕭刑初字第1954號
公訴機關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無業,因毆打他人于2014年6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裴某,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取保候審。
公訴機關以杭蕭檢公訴二刑訴(2015)3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裴某犯盜竊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派公訴人莫文超出庭,指控:
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張某、裴某結伙,經事先預謀,在杭州市蕭山區蜀山街道杭州開運運輸有限公司場地內,竊得被害人王某的刻有“詩禮傳家”字樣的斷裂石質門額1塊,價值人民幣11667元。
被告人張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盜竊事實,被告人裴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盜竊事實;案發后,贓物被追回并已發還給被害人。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裴某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張某具有坦白等量刑情節,建議判處其拘役五至六個月,并處罰金;被告人裴某具有自首等量刑情節,建議判處其拘役四至五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張某、裴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裴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裴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代理審判員 王奎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趙國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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