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蕭刑初字第1409號
——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2015-9-25)
(2015)杭蕭刑初字第1409號
公訴機關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銀偉,農民,因犯盜竊罪于1996年9月23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因犯盜竊罪于2005年7月15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4000元;因犯賭博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8000元,2011年9月25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杭州市蕭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許燕,浙江王建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顧某,農民,因賭博于2005年被罰款500元;因賭博于2008年12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杭州市蕭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朱俊,浙江王建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韓某,無業,因犯賭博罪、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2月9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2008年2月17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審,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杭蕭檢公訴刑訴(2015)9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銀偉犯販賣毒品罪、被告人顧某、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銀偉、顧某、韓某及本院商請杭州市蕭山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辯護人許燕、朱俊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一)販賣毒品事實
2014年11、12月份的一天晚上,經事先電話聯系,被告人孫銀偉在杭州市蕭山區城廂街道高橋住宅區,將約1克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以150元的價格販賣給顧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銀偉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顧某、孔某的證言,辨認筆錄,本院(2005)蕭刑初字第832號刑事判決書,本院(2011)杭蕭刑初字第974號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案發經過,情況說明,被告人孫銀偉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實
1.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顧某在其位于杭州市蕭山區城廂街道高橋住宅區的租房內,容留韓某、孔某、孫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顧某在上述同一地點,容留章某、孔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顧某在上述同一地點,容留章某、孔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顧某在上述同一地點,容留孔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5.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顧某在上述同一地點,容留孔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6.2015年1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韓某在其位于杭州市蕭山區城廂街道麻紡廠住宅區的租房內,容留孔某、顧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7.2015年1月1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韓某在上述同一地點,容留孔某、顧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8.2015年1月19日20時許,被告人韓某在上述同一地點,容留顧某、孫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綜上,被告人顧某容留他人吸毒5次,被告人韓某容留他人吸毒3次。
被告人顧某、韓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顧某、韓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孫某、章某、孔某、馬某、陳某、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搜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清單,照片,房屋租賃合同,現場檢測報告書,毒品檢驗報告,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2007)蕭刑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案發經過,情況說明,被告人顧某、韓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銀偉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顧某、韓某各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均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孫銀偉在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韓某有犯罪前科,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顧某、韓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孫銀偉當庭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采納被告人孫銀偉、顧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與上述相一致的辯護意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銀偉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顧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6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扣除先行羈押的25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四、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孫銀偉犯罪所得的贓款150元,繼續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奎剛
人民陪審員 潘素琴
人民陪審員 呂杏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趙國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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