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蕭刑初字第1978號
——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2015-9-24)
(2015)杭蕭刑初字第1978號
公訴機關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無業,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杭州市蕭山區看守所。
公訴機關以杭蕭檢公訴二刑訴(2015)3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盜竊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派公訴人陳世奇出庭,指控:
2015年7月26日晚,被告人吳某在杭州市蕭山區所前鎮所前供電所門口,竊得被害人楊某褲袋內的小米牌手機1只,價值人民幣739元。
被告人吳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盜竊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某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具有坦白等量刑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吳某拘役三至六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吳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尚未追回的贓物,繼續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代理審判員 王奎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趙國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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