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蕭刑初字第1538號
——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2015-9-28)
(2015)杭蕭刑初字第1538號
公訴機關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倪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審,2014年7月25日繼續被取保候審,2015年7月25日繼續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偉,浙江京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杭蕭檢公訴刑訴(2015)10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偽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因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佳、被告人倪某及其本人委托的辯護人王偉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3月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倪某電話聯系了一名男子(身份不清)要求偽造一枚某某公司的印章。第二天,被告人倪某在杭州市拱墅區湖墅南路以80元的價格向該男子購買了該枚偽造的章。后被告人倪某將該章蓋在了其偽造的杭州某甲進出口有限公司向某某公司購買背心的合同上以及某某公司出具的收條上。
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某某公司的印章圖象,營業執照,合同及收條復印件,案發經過,被告人的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佐證。認為被告人倪某的行為已構成偽造公司印章罪,系坦白,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倪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沒有異議,并當庭表示自愿認罪。
被告人倪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倪某有坦白情節,提請法庭對被告人倪某從輕處罰,判處緩刑或管制。
經審理查明:
2013年3月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倪某電話聯系了一名男子(身份不清)要求偽造一枚某某公司的印章。第二天,被告人倪某在杭州市拱墅區湖墅南路以80元的價格向該男子購買了該枚偽造的章。后被告人倪某將該章蓋在了其偽造的杭州某甲進出口有限公司向某某公司購買背心的合同上以及某某公司出具的收條上。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并經庭審質證的有:1.被告人倪某的供述,其對起訴書指控的偽造公司印章事實供認不諱,并當庭表示自愿認罪。2.證人胡某的證言,其系某某公司的負責人,證實其公司沒有和被告人倪某簽訂合同,亦沒有收取定金等事實。3.某某公司的印章圖像、營業執照,證實某某公司的印章圖像情況及該公司的基本情況。4.被告人倪某提供的合同及收條復印件,證實被告人倪某使用偽造的某某公司的印章的情況;該偽造的印章與某某公司提供的印章圖像明顯不一致。5.案發經過,證實本案的案發及被告人倪某的歸案等情況。6.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倪某的基本身份情況。上列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倪某偽造公司印章1枚,其行為已構成偽造公司印章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采納其辯護人據此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偽造公司印章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海云
人民陪審員 沈興法
人民陪審員 傅 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徐王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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