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蕭刑初字第1965號
——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2015-9-23)
(2015)杭蕭刑初字第1965號
公訴機關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陸某。
公訴機關以杭蕭檢公訴二刑訴(2015)3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陸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派公訴人陳運紅出庭,指控:2015年9月14日3時許,被告人陸某飲酒后駕駛浙A×××××號普通客車沿杭州市蕭山區紅十五線由北向南行駛至塘新線32號電線桿處時與機非隔離護欄發生碰撞,造成車輛及隔離護欄損壞的交通事故。交警趕至事故現場時被告人陸某已自行離開。同日6時13分許,被告人陸某向公安機關報警,交警在出警過程中發現陸某有酒后駕車嫌疑而被查獲。經鑒定,被告人陸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98.8mg/100mL。經事故認定,被告人陸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建議對被告人陸某判處拘役二個月至二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4000元至5000元。
被告人陸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陸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陸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
(刑期從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文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許 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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