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蕭刑初字第1573號
——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2015-9-2)
(2015)杭蕭刑初字第1573號
公訴機關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阿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現被羈押于杭州市蕭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俞孔珂,浙江法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杭蕭檢公訴刑訴(2015)10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阿某犯搶劫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孫柳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阿某及本院商請杭州市蕭山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辯護人俞孔珂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5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阿某伙同曲某(另案處理)等人,經事先預謀,在杭州市蕭山區紅墾農場巧克力公館北面鴻興路路邊,采用持刀威脅、腳踢等方式對被害人任某實施搶劫,因被害人任某逃跑而未能得逞。
被告人阿某被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阿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同案人曲某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任某的陳述,證人賈某、童某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辨認筆錄,監控錄像光盤,證據制作說明,案發經過,情況說明,被告人阿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阿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當場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阿某的搶劫犯罪因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被告人阿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采納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阿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 睿
人民陪審員 傅 慧
人民陪審員 呂杏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李春蘭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