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蕭刑初字第1947號
——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2015-9-21)
(2015)杭蕭刑初字第1947號
公訴機關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金某。因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于2010年4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蕭山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暫扣機動車駕駛證六個月、并處罰款2000元。
公訴機關以杭蕭檢公訴二刑訴(2015)3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派公訴人莫文超出庭,指控:2015年9月12日晚,被告人金某飲酒后駕駛浙A×××××號小型轎車至杭州市蕭山區臨浦鎮萊歌暢KTV唱歌,期間又與他人再次飲酒。當晚23時14分許,被告人金某駕駛浙A×××××號小型轎車沿蕭山區油虎線由東向西行駛至油虎線新峽路路口處時,與徐利紅駕駛的、沿新峽路由南向北行駛的浙A×××××號小型越野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民警至現場處警時發現金某有酒后駕車的嫌疑。經鑒定,被告人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62mg/100mL。經事故認定,被告人金某負事故同等責任。案發后,被告人金某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金某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至二個月(不適用緩刑),并處罰金3000元至4000元。
被告人金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郭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許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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