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蕭刑初字第1748號
——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2015-9-23)
(2015)杭蕭刑初字第1748號
公訴機關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賈某。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本院判處拘役六個月,同年8月23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蕭山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杭州市蕭山區看守所。
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杭蕭檢公訴二刑訴(2015)2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賈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賈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晚,被告人賈某在杭州市蕭山區大通路新塘街道琴山下社區的重慶兄弟烤魚館飲酒后駕駛浙A×××××號小轎車沿蕭山區大通路由北向南行駛一段距離后調頭返還至新塘街道琴山下社區門口附近,停車后與他人發生爭執,后被民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09.1mg/100ml。
以上事實,由身份證明、駕駛證和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和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前科查詢結果單、刑事判決書;證人陳某、趙某、徐某、沈某的證言,案發經過,證據制作說明,情況說明;被告人賈某供述與辯解;乙醇檢驗報告;辨認筆錄;視頻光盤等證據予以證實,被告人賈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賈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賈某能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賈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鮑桂蘭
人民陪審員 何漢潮
人民陪審員 周桂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孫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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