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蕭刑初字第1928號
——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2015-9-18)
(2015)杭蕭刑初字第1928號
公訴機關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袁某。
公訴機關以杭蕭檢公訴二刑訴(2015)2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派公訴人李超出庭,指控:2015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袁某飲酒后駕駛浙A×××××號小型轎車行駛至杭州市蕭山區拱秀路與洄瀾路路口處,與停在路邊的三輛轎車發生碰撞,致其車內兩位乘客不同程度受傷,四車損壞,其中一人的損傷程度已構成輕傷二級。民警在處理事故時發現被告人袁某有酒后駕車嫌疑而被查獲。經鑒定,被告人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68.4mg/100mL。經事故認定,被告人袁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建議判處被告人袁某拘役二個月至二個月十五日,不適用緩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袁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羈押的五日。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郭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 許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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