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蕭刑初字第1704號
——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2015-9-23)
(2015)杭蕭刑初字第1704號
公訴機關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羅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蕭山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F羈押于杭州市蕭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何剛。
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杭蕭檢公訴刑訴(2015)11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方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羅某及其辯護人何剛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5時25許,被告人羅某駕駛的浙A×××××號重型廂式貨車沿杭州市蕭山區新街街道新塘頭村村道由東向西行駛至路口左轉彎進入104國道,后沿104國道由北往南行駛至1483KM(蕭山區新街街道新塘頭村)紅綠燈路口左轉彎過程中,與沿事發路口東側人行橫道由北向南通過路口的行人李某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李某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生后,被告人羅某主動報警,在事故現場等候交警處理。經事故認定,被告人羅某駕駛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轉彎行經人行橫道線遇行人通過路口未按規定停車讓行,負事故全部責任。到案后,被告人羅某作了如實供述。
2015年9月22日,經本院調解,被告人羅某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議,并按約履行。被害人家屬對被告人羅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以上事實,由身份證復印件、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死亡醫學證明書、火化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事故款暫存收據、事故款支取單、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諒解書;證人冷某、陳某、申某的證言及案發經過、情況說明;被告人羅某的供述和辯解;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光盤等證據予以證實。被告人羅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某違反交通運輸法規,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負事故全部責任,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羅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羅某積極賠償,并取得受害人家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關于辯護人所提建議對被告人羅某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經審理認為,根據被告人羅某的犯罪情節、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現,宜適用緩刑,辯護人所提的該項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鮑桂蘭
人民陪審員 周桂珍
人民陪審員 何漢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孫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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